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邓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8年7月,原、被告在襄阳一酒店打工期间认识,原告年幼无知,随后与被告同居,2001年4月生育儿子刘某甲。2011年1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年龄相差太大,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原告相劝,被告不听反而殴打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用在外打工的收入给被告建房三间两层,因建房的事情双方产生矛盾,自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分居长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两层,价值15万元)依法平分;小孩随父随母由其选择。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黄某某离婚。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材料及广东省暂住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7月,原、被告在襄阳一酒店打工期间认识,随原、被告同居生活,2001年4月生育小孩刘某甲。2011年1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开办一酒店,后回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分多。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希望修复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原告黄某某应体谅被告的用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高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