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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秋玲、陈源龙等与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秋玲,陈源龙,郁圣兰,山东康城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鲁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鲁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鲁岩,职务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立,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秋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源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圣兰。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春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康城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原审被告鲁海。上诉人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人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秋玲、被上诉人陈源龙、被上诉人郁圣兰、原审被告山东康城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鲁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克生、代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秋玲、陈源龙、郁圣兰在一审中共同诉称,2012年10月25日14时许,受害人陈某乘坐四被告安排的雪佛兰牌鲁B×××××号小型客车自上海返回青岛途中,于沈海高速887KM+950M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青岛所设分公司,被告鲁海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发生后,上述四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丧葬费18699.5元、医疗费20226元,交通住宿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13634.5元,上述共计800000元。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与交通事故的被害人陈某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唆使交通事故的被害人陈某去上海洽谈任何与被告有关的业务,该事故与被告没有关系。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论意见同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依照事故认定书,王亮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不应起诉被告公司,有些事情与被告有关,有些与被告无关,王亮的身份是当时以被告康诚伟业公司招聘的,但实际为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王龙的身份,因为没有正规招聘手续,但确实是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保部部长,具体分工不清楚。鲁海在一审中辩称,首先鲁B×××××号车辆虽在被告名下,但实际上是属王卫忠所有。被告只在购车文件上签了被告的名字,提车、上保险均没有被告的参与。其次鲁B×××××号车辆虽在被告名下,但该车控制权在王卫忠,从未指定给被告或被告负责的华卫青岛分公司使用。即使鲁B×××××号车辆在被告名下,被告是该车名义上所有人,但此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没有一项属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最后被告及被告负责的华卫青岛分公司从未委托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赴上海从事任何与被告负责的华卫青岛分公司有关的业务活动。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0月25日14时25分左右,案外人王亮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从上海返回青岛,在行驶至887KM+950M路段处,撞上中央隔离护栏后,翻至对向道路的行车道,致客车乘坐人王卫忠,辛秀平当场死亡,王亮和客车乘坐人陈某、马秋玲、王龙受伤,车辆高速公路护栏及路面损坏,王亮和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盐公交认字(2012)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卫忠、辛秀平、陈某、马秋玲、王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害人陈某在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57分去世。上述抢救共计花费医疗费20274元。原告提交案外人王龙的名片一张,王卫忠的名片两张,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龙系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防部部长,王卫忠系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副总经理和被告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两公司存在合作关系;2012年10月22日至25日,陈某带领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总经理王卫忠一行六人(王龙、王亮、马秋玲、辛秀平等)到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考察,考察的项目为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总部、培训基地、犬业公司及奔驰文化中心和上海环球金融中心等项目。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鲁海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名片是假的,案外人王龙及王卫忠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员工与单位的关系应由劳动合同证明,名片不能证明。上海公司需要出庭作证,且被告没有安保业务,也没有资质,安保业务需经过特批,被告不知道去上海考察的是什么。被告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被告鲁海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其与王军就该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过沟通。原审法院根据审理需要向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马秋玲、王军、王龙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上述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王军陈述王卫忠系王军之弟,王龙与王卫忠系朋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王亮系被告山东康城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专职驾驶员。案外人王龙陈述,其本人系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安防部部长,王亮系该公司的驾驶员,王卫忠系该公司的经理,事发时系六人到上海考察学习结束返回路上。另外,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事发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科对于肇事的鲁B×××××号车辆做出20121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该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无异常。鲁B×××××号车辆登记于被告鲁海名下,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王军。被告鲁海系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亦系本案被告鲁海。受害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号甲×号楼×单元×户。生前身份证号××。原告马秋玲系受害人陈某之配偶,二人婚后育有一子系本案的原告陈源龙。原告郁圣兰系受害人陈某之母。原告之父已去世。现原告依据上述事实要求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0226元、交通住宿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3634.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王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通过原审法院庭审的审查及调取的材料,能够认定本案的肇事司机王亮从名义上系被告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者王亮驾驶车辆去上海目的是否为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共同利益。庭审中,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原告马秋玲、受害人陈某等一行六人往返上海的目的。但根据庭审情况,首先从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来看,该证据系书证,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原告马秋玲及案外人王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所做询问笔录的陈述一致,均证实了上述六人系一同到上海考察安保事项;其次从原告提交的王龙、王卫忠的名片来看,王龙与王卫忠系同属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同时系王卫忠被告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而该证据与原审法院调取的王军的询问笔录及案外人王龙的询问笔录陈述相一致,且案外人陈述王亮系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再次,本案肇事的鲁B×××××号车辆车主系本案被告鲁海,庭审中被告鲁海称其与受害人王卫忠系朋友关系,合作项目为警用设备;复次,根据被告鲁海提交的录音证据,在上述事故发生后,王军与被告鲁海就该次事故的处理进行了沟通,王军在该次沟通中有承担责任的意愿。根据上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能够形成的证据链证明以下事实即:被告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工作人员存在混同任职及使用的情况。即王卫忠及王亮同为被告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上述两被告的驾驶员王亮驾驶被告鲁海名下的车辆,与受害人王卫忠、陈某、辛秀平、案外人王龙及原告马秋玲等一行六人到上海为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考察安保业务。在从上海回青岛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对于王亮驾驶车辆去上海目的是为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共同利益的事实依法能够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上述安保业务超出其在工商登记中的营业范围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仅能证明其在成立时登记的营业范围,不能证明其在实际经营中按照上述登记的营业范围进行营业,故对于两被告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受害人陈某陪同本案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上海考察,其目的系为上述三被告之利益,无论其仅是基于朋友关系无偿的帮助三被告,还是接受三被告委托收取费用到上海,三被告均有保障其的人身安全的义务。现因被告的驾驶员王亮,在履行公司的职务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害人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被告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受害人陈某的死亡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鲁海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肇事的鲁B×××××号车辆虽然在被告鲁海个人名下,但交警部门对上述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检测,不存在安全隐患。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次事故系基于被告鲁海之个人利益及被告鲁海在该次事故中存在其他过错。故被告鲁海个人对于受害人陈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对于上述四被告的责任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0266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抢救受害人陈某实际的支出,依法予以支持;交通及住宿费原告主张4500元。虽然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单据,但因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江苏省盐城市,故受害人陈某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到该地看望受害人及处理后事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必然合理的支出,但原告主张过高,依法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42900元,因该次事故导致受害人陈某死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告主张18699.5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13634.5元。原告家属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及今后的生活均产生较大的影响,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过高,原审法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原审法院支持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3866元,由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据此判决:一、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马秋玲、原告陈源龙、原告郁圣兰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3866元;二、驳回原告马秋玲、原告陈源龙、原告郁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三原告负担1700元,由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10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宣判后,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秋玲一行六人上海之行是为上诉人考察安保业务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是在承认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马秋玲一行上海之行目的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王龙、王卫忠的名片、一审法院调取的王龙和王军的询问笔录、鲁海的当庭陈述、中保华安(上海)包案服务公司的证明等间接证据为依据认定的。但从这些证据的效力问题和当庭质证结果上看,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更谈不上所谓证据链。1、一审判决以王龙和王卫忠的名片认定王龙和王卫忠的身份是错误的。名片系伪造的,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此二人是上诉人员工的其他证据,且原审被告康城伟业的代理人承认王龙、王亮和王卫忠系康城伟业的员工。证明一个人的隶属关系应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唯一依据,而名片可随意制作,不应以名片认定身份。王龙名片声称是上诉人的保安队长,但上诉人自身经营范围内没有需特许经营的安保业务,不可能有保安队长的职务设置。2、一审判决以王龙和王军的询问笔录支持王龙、王卫忠、王亮为上诉人员工的事实认定错误。王龙、王军系本案原审另一被告康城伟业的员工,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作陈述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能排除推卸责任之嫌。3、鲁海的当庭陈述不能支持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鲁海当庭陈述上诉人与康城伟业的合作是租赁康城伟业的房屋经营警用装备,而一审引述鲁海的陈述将其变为合作经营警用装备,更无法推断出两家公司合用王龙、王卫忠、王亮的结论和合作经营安保业务的结论。4、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支持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首先,该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中对考察单位的介绍信、身份证明文件等必备文件没有任何表述和附证,不能令人信服;其次,在上诉人明确表示从未委托马秋玲等六人赴上海考察保安业务,上述六人也没有一个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未出具证明证实上述考察文件存在和上诉人委托六人考察的任何证据;再次,该公司证明的出具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之后,应被上诉人要求为起诉出具。一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马秋玲等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询问笔录来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不合逻辑,该证明不能排除伪造的嫌疑。5、一审判决认定王亮为上诉人员工缺乏必要证据支持。一审仅以对王龙的询问笔录就认定王亮身份,而没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佐证,上诉人也否认,同时康城伟业的代理人王军当庭陈述其为康城伟业的员工。6、上述证据中,无一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马秋玲与所谓的上海考察之行存在必然联系。马秋玲既非上诉人员工,也非康城伟业的员工,更非安保专业人员,一审判决认定马秋玲为上诉人考察业务没有任何证据支持。7、前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认定事实。上述证据自身就存在证据效力有限的问题,有的证据明显伪造,且都属于间接证据,证据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二、一审判决关于“两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能证明其在成立时登记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其在实际经营中按照上述登记的营业范围进行营业,故对于两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的认定不合逻辑且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商誉。严格按照经营范围经营是每一个公司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安保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业务,没有经营许可,超范围经营安保业务触犯刑律。三、一审判决在认定由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所谓赔偿责任后,认定作为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人也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根据当庭提交的证据,马秋玲一行六人上海之行只涉及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康城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公司的上诉人所有证据均未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山东康城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没有任何混用员工的情况存在。上诉人在没有特许经营安保业务的情况下,不可能委托被上诉人马秋玲一行六人赴上海考察安保业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必要证据支持,判决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前两项相同,上诉请求相同。被上诉人马秋玲、陈源龙、郁圣兰共同辩称:一、马秋玲一行六人上海之行内容是考察安保业务,出行目的服务于包括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山东康城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二、关于具体证据材料问题。1、上诉人不认可名片的真实性,但在事故发生当时,案外人王龙在盐城交警的笔录内容没有受到任何干扰,真实性无容置疑。2、上诉人不认可鲁海的当庭陈述,但当庭陈述和事故发生后康城公司与鲁海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问题,内容互相印证。3、本案时间发生在青岛世园会筹办时间,三家公司意图学习上海世园会安保经验,合作开展青岛世园会安保业务。这一点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涉及,但从考查内容、参加人员身份可以反映出来。三、关于营业执照范围问题。本案不涉及上诉人是否在登记范围内进行营业的问题,而是考察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一审判决书中的表述只是上诉人辩论中提出的问题,没有以此作为裁判依据。关于陈某的身份,陈某既是青岛市公安局负责安保业务的公职人员,又是青岛市公安局下设保安公司的负责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马秋玲、受害人陈键一行六人上海之行的目的是否为了上诉人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山东康城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利益,两上诉人是否应与山东康城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一、二审庭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应当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马秋玲、受害人陈键一行六人上海之行的目的是为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山东康城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安保业务进行考察,即是为了三家公司的共同利益。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本案中,经过对案件发生后被上诉人马秋玲、案外人王龙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车辆驾驶员王亮和案外人王卫忠、王龙的身份和职务、三方之间在肇事车辆购买使用的复合关系及事故发生后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鲁海和山东康城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军之间交流的录音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各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认定上述事实的存在。其次,在认定马秋玲、陈某一行六人上海之行的目的是为了三家公司的共同利益,是三家公司的共同行为的基础上,受害人陈某不论是受三家公司的委派,还是作为朋友参与考察,三家公司均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故一审判决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9元,由上诉人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