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黄集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黄集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温姣华,襄阳市襄州区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姣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4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很少联系,即便联系,也是互相争吵,无法相互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奥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长大成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过矛盾,感情不和。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证是与原告的父亲闹矛盾时写的,本院对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过矛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8日(农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2日生育一男孩陈某甲。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于2014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于2014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雷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谭红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