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刑减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柴志君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志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减字第163号罪犯柴志君,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阿克苏市人,现在阿克苏监狱服刑。2012年12月11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以(2012)阿市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认定柴志君犯故意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2013年1月16日被送往阿克苏监狱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化。执行机关阿克苏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以罪犯柴志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柴志君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柴志君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罪犯柴志君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三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24日、5月12日、8月4日、2014年8月19日、12月26日,六次获季度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柴志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志君准予减刑十个月(余刑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江审判员 赵端泰审判员 田 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