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许跃根与唐发林、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跃根,唐发林,唐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685号申请执行人许跃根。委托代理人朱扬生,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唐发林。被执行人唐云。申请执行人许跃根与被执行人唐发林、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新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27600元及利息18668元,诉讼费和保全费24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费631元未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书云审 判 员 徐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