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法哈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金源诉被告温泉县航宇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源,温泉县航宇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法哈民初字第18号原告张金源,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69********,系博乐市个体户,住博乐市青德里大街***号平房。联系电话1389943****.委托代理人常超,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温泉县航宇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泉县哈日布呼镇老电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66061329-1。法定代表人张风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金源诉被告温泉县航宇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金源及委托代理人常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聂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温泉县航宇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张风雷购买原告废铁,向原告出据18万元欠条一张,并约定5个月内付清,每月利息2700元,逾期不付,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付。但时至今日,还款期限已超期30个月,被告仍未归还欠款。2014年3月,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欠条丢失,为此,原告向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派出所报案。但被告对拖欠废铁款18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告有欠条复印件、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废铁款180000元、利息90000元,合计27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的欠款,被告以前确实欠原告张金源的废铁款,但后来把欠款付清后将欠条原件收回。原告的这一主张在另一案件中也做过陈述。现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温泉县航宇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风雷因赊购原告废铁一事给原告张金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张金源废铁款18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本金,一个月以后每月付息2700元,期限为5个月,逾期不还,一个月付息3000元。欠款人:张风雷2012年7月28日”。庭审中原告提出2014年3月,原告将被告出据的欠条丢失,但180000元废铁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欠条(复印件)一张,2、还款协议一份,3,录音资料一份,4、经原告申请,法庭从哈日布呼镇派出所调取的报案记录一份。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是180000元废铁款给原告付清后将原告持有的欠条原件收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2年7月28日,被告温泉县航宇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风雷因赊购原告废铁一事给原告张金源出具一张180000元欠条,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所欠的180000元欠款是否已经归还给原告。从本案性质来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当时原告给被告交付价值180000元废铁时,被告给原告出据了180000元的一张欠条,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180000元废铁款权利时应出具此欠条,庭审中原告持欠条复印件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对该复印件的效力予以否认,所以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和被告所欠的废铁款没有关联性,而且该“还款协议”纠纷已经另案处理。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实被告所欠的废铁款至今没有归还。法院调取的哈日布呼镇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内容仅反映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张金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其其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