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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丁樟盛与金华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樟盛,金华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初字第72号原告丁樟盛。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法定代表人暨军民,市长。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义乌市县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盛秋平,市长。原告丁樟盛不服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樟盛诉称: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1984年颁发给原告的义集建(1992)字第393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2013年11月9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发出《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通知书》,原告对此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但义乌市政府法制办、国土局等部门不肯对此事进行调查和处理,也不肯给予书面回答。2015年2月20日,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涉案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系用捏造的《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书》、《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冒用原告的名义注销了原告的土地证。涉案注销通知书中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规定,现已办理注销(原土地使用证作废)。”但《土地登记办法》所指的直接注销条件只有三种,即自然灾害造成的土地使用权消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满的和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期满的,原告的宅基地不符合上述情形,也不存在其他情况。所以,被告直接注销原告的土地证违法。综上,请求:一、撤销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金政复字第80号《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认定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200262号《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三、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200262号《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四、恢复《义集建(1992)字第393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丁樟盛已就被诉行政行为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被诉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樟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