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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撤仲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华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鑫园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省华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园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撤仲字第4号申请人:吉林省华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三义胡同***号。法定代表人:王宏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庆宽,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内蒙古鑫园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珠区东阳物流园****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如,经理。申请人吉林省华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鑫园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园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宏洲及委托代理人葛庆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鑫园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华峰公司申请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锡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接受长春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财产保全申请函》依法对申请人及本申请人财产进行保全,但经华峰公司调查锡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在保全程序中虽然下达了民事裁定书,但仅对裁定书中华峰公司财产进行了保全,而未对鑫园公司担保财产进行查封。仲裁裁决依据的两份书证是华峰公司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有报警记录和录音证实,华峰公司向仲裁庭申请调取报警记录,但仲裁庭未予准许调取也未对录音进行质证。华峰公司要求对煤炭质量进行鉴定,仲裁庭未予准许;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鑫园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其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综上,华峰公司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应予撤销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长仲裁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鑫园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第9页第1自然段第3行表述:“结合华峰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货凭据以及11月4日出具的欠据可以确定华峰公司欠鑫园公司煤款857510.13元。由于华峰公司没有提出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欠款,本庭予以确认,华峰公司应给付鑫园公司煤款857510.13元”。华峰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鑫园公司隐瞒了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另外,华峰公司请求调取报警记录申请以及录音证据系在仲裁庭庭审后提交,且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华峰公司不能证明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的长仲裁字[2014]第006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应予撤销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撤销冲裁裁决的申请。第一,华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仲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华峰公司提出未对鑫园公司担保财产予以保全问题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问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峰公司提出的仲裁庭未予调取证据、未进行鉴定以及录音证据未质证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三十八条、四十条规定,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仲裁庭有权决定对证据是否进行调取,是否进行鉴定、评估,故仲裁庭未对庭后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未对庭后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予以准许以及未准予鉴定并无不当,系仲裁委正常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华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鑫园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鑫园公司在仲裁庭申请中已自认土煤质量不合格,双方谈判后华峰公司才出具的欠条,鑫园公司对其已自认的事实无需再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存在故意隐瞒证据的行为,更无法认定其因隐瞒证据而影响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吉林省华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吉林省华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人民陪审员 宋金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