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志成、郭志荣等与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成,郭志荣,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李志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郭志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以明,广东诚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碧霞。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成、郭志荣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物业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成、郭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以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上世纪90年���以来,广安路作为为顾地村村民留用的道路,并未办理任何征地手续,后来广安路周边开始建起私人住宅和商品房,但一直没有改变广安路为公共道路的性质,周边居民及广大市民一直自由通行。2014年7月25日,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报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安路两端安装IC门禁系统,将道路封闭,对广安小区实行全封闭式管理,并将广安路划成30个车位进行出租,使得附近居民及广大市民不能正常合法使用广安路,给出行带来极大不便,严重扰乱广大市民的日常生活及出行。原告认为被告在无任何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共道路封堵,严重侵害原告及周边市民群众的道路通行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限期拆除广安路两端门卡、路栏等设施,使道路24小时通行;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广安小区是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道办事处批准,由卫红居委会组织设立的安全文明小区,被告受卫红居委会的聘请,对广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诉称的广安路两端门卡、路栏等设施并非由被告安装,被告既不是广安路的产权人,也不是门卡、路栏等设施的所有权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相邻房产的权利人,原告的日常通行也并非一定要通过广安路,因此原告不属于法律所定义的相邻通行权人,原告与被告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相邻关系,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相邻通行权,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机读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原告并非与广安小区相邻居住,原告的日常通行并非必然通过广安路,原告不属于法律所定义的相邻通行权人。2.顺德地图容桂中心图,容奇、桂洲街道图,证明广安路是历史上客观存在的一条路。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无法提供相关原件进行核对,对于顺德、容桂的地图,应由权威部门出具,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3.振华新村用地细则,证明广安小区的开发商为振华房地产公司,振华公司应提供其当时的红线图,以说明是否涵盖广安路的路面。被告质证意见: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核对,故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广安小区IC门卡(原件核对,当庭退回)、恒祥物业管理公司收据(原件核对,当庭退回)、广安小区公告栏照片、恒祥物业管理公司通知、恒祥物业管理公司承诺书,证明被告进行所谓的全封闭管���,全封闭管理已超出被告的管理范围,侵犯公共利益。被告质证意见:由于原告所提供的仅为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且相关证据中的签名及盖章模糊不清,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仅表明被告只是对广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5.卫红居委会关于广安小区实行委托物业管理的公告,证明被告是受到居委会的委托对广安小区进行管理。被告质证意见:无原件核对,模糊不清,不予确认。6.广安路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非法占道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上述照片并非原件,且模糊不清,且上述照片须与真实现场进行核实,因此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7.2014年11月28日关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卫红居委会强行封堵公共道路,广大市民要求还路于民的投诉,容桂顾地村和周边的热心市民反对违法封闭广安路市民维权上访记录,2015年1月3日顺德区容桂顾地村原村民和容桂广大市民的投诉书,2007年5月29日《南方都市报》记者调查文章,《居民小区将市政道路“吞”下肚》,DV现场拍摄的广安小区妨碍市民正常出行,强行霸占的电视录像,广安路受影响群众的签名,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日常出行造成影响,广大市民的民意及舆论界的意见。被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对该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8.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关于群众来访反映广安小区封闭不合理的处理回复,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关于容桂广安路是否属于市政道路的复函,证明广安小区没有对广安路拥有权属,也未进行有关的审批手续,主管部门希望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该组证据的原件在卫红居委会。被告质证意见:对于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的复函,原告仅提供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的回复,由容桂分局作出,该回复中,政府部门所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与否,原告作为该证据的提出方,应提供相关政府部门作为证人接受法庭询问。9.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关于容个访(2014)40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证明根据该报告,被告应拆除相关的设施以便利民众。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10.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关于容桂广安路上设置门卡引起问题的来访(访字20121128)一案的回复,容桂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关于回复协助调查容桂街道广安小区南和西北出入口设置门禁一案的函,证明门禁不属于该分局的受理范围��被告质证意见:对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的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容桂维稳和综治委办公室早已批准卫红居委会设立广安小区,并聘请被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由此可见,被告并非广安路的产权人,只是受聘任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时,该回复已证明广安小区并不影响消防车及救护车的出入,不存在消防救护的问题。对容桂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的函,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11.联席会议的会议记录(原件核对,当庭退回),证明两原告的代表身份。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由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的���明内容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由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较为模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为被告受托为广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对小区实行全封闭式管理,与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该组证据中的投诉材料、上访记录、投诉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已被相关部门接收或受理,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南方都市报》的相关报道、DV录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应当结合其他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由于上述证据均为相关政府部门对原告投诉的答复和对广安路、广安小区情况的情况说明,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成为容桂新东方花园业主,原告郭志荣为容桂顾地村村民,被告恒祥物业公司自2014年7月起受托为广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照要求对小区实行全封闭式管理,本案涉及的广安路从顾地村及广安小区内经过,新东方花园位于广安侧。另查明,顾地村村民及新东方花园业主出行的主要通道为广安路、振华路和青华路;广安小区设置的门禁系统并非被告恒祥物业公司安装,被告并非门禁系统的所有权人,只享有相关设施的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上述规��,相邻关系是指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在行使自身合法权利时,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知,两原告并非涉案道路的所有权人,对于涉案道路不享有基于物权而派生的使用权,原告仅作为涉案道路的一般参与者,且被告只是受托为广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相邻关系。同时,被告恒祥物业公司并非广安小区门禁系统的所有权人,也非广安路的所有权人,被告只是受委托为广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对相关门禁系统只享有使用权,被告只是按照委托人要求对广安小区实行全封闭式管理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广安路两端门卡、路栏等设施,保障广安路24小时通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成、郭志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志成、郭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