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亦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亦民,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亦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卓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亦民在本市长洲区奥奇丽路中国银行梧州分行对出路面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35克的毒品卖给施某勇(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两人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黄亦民卖毒所得,并在黄亦民身上搜出一小包净重1.65克的毒品,并依法予以扣押。同时,依法扣押了购毒人员施某勇向被告人所购买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所扣押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黄亦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刑罚因被告人黄亦民患有××尚未交付执行;本案又因被告人黄亦民患有××,不适宜关押,于2014年11月2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亦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入所健康检查表、医院检查、诊断报告单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亦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亦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亦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亦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亦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亦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亦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亦民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克,毒资6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天平人民陪审员 蒙 佳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悦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