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吕伟生与顾芹、赵建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生,顾芹,赵建波,杨键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反诉被告)吕伟生,务工。委托代理人张超林,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顾芹,工人。被告赵建波,工人。被告杨键康,工人。以上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伟生诉被告顾芹、被告赵建波、杨键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顾芹对原告吕伟生提起反诉,本案本诉、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4月10日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林、被告顾芹、赵建波、杨键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友仁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生的委托代理人张超林、被告顾芹、赵建波、杨键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友仁、证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伟生诉称:2014年10月5日,因被告顾芹多次骚扰倪秀珍,原告吕伟生在陪同倪秀珍夫妻到洪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警,请求协调时,与被告顾芹发生口角,被告顾芹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也还击一巴掌,后被告顾芹叫来被告赵建波、杨键康,对原告群殴。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头部轻微脑震荡、脑梗塞。事发后,洪泽县公安局对被告顾芹行政拘留4天,对被告赵建波、杨键康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609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674.5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674.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2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芹辩称:本次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且原告也打了被告顾芹;本次事故当时公安部门已作出处理,药费各自负责;另外,原告的伤情无需住院,在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医生就不同意其住院,后自行到洪泽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且住院治疗期间用药并非治疗外伤。被告赵建波、杨键康辩称:同被告顾芹的意见。反诉原告顾芹诉称:2013年下半年,因为反诉被告不断捏造散布反诉原告的丈夫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给反诉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度打击,导致反诉原告忧郁成疾。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吕伟生辩称:反诉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晚,倪秀珍夫妇与原告吕伟生到洪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警称,被告顾芹一直发信息、打电话骚扰倪秀珍夫妇。处警过程中,原告吕伟生与之后赶到的被告顾芹在洪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值班室发生口角,被告顾芹打了原告吕伟生一巴掌,原告吕伟生打了被告顾芹一巴掌;再后,被告顾芹邀请的被告杨键康、赵建波赶到,对原告吕伟生进行殴打。2014年10月22日,经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原告吕伟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洪泽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对原告吕伟生处以罚款200元、对被告顾芹处以行政拘留4日、对被告赵建波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杨键康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当日在洪泽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门诊医疗费为466.36元,后入住洪泽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医疗费为5640.15元;洪泽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出院诊断:头面部皮下软组织损伤、轻微脑震荡、脑梗塞”,出院医嘱中记载“1、休息叁拾日,……”2015年2月12日,受本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奥美拉唑主要针对××,而被鉴定人吕伟生电子胃镜示其有××,故认为针对××的用药基本合理。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吕伟生在洪泽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使用药物均针对伤后出现的症状及自身疾病(××),故在此期间使用的药物基本合理”,鉴定费为720元。另查明:原告吕伟生在洪泽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使用奥美拉唑10支,共计446元;做电子胃镜一次,共计195元。原告提供南京源洪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表以及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任职施工员,月收入为7000元;但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个人所得超过3500元/月的个人纳税证明。原告于第三次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提交南京源洪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减少证明。上述两份证明材料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散布其丈夫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该行为与反诉原告患有××的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洪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洪泽县中医院的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及用药明细、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系成年人,遇到纠纷时应该正确处理。然而原、被告在遇到问题时,未能选择稳妥的方式解决矛盾,导致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对纠纷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顾芹在派出所协商解决问题时,应保持冷静,不该首先动手殴打他人,并邀他人前来共同殴打,责任较之于原告更大;而被告赵建波、杨键康在朋友的邀约下,殴打他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在该起纠纷中,原告吕伟生自行承担30%的损害,被告顾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建波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键康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且由于被告顾芹、赵建波、杨键康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共住院32天,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32天计算。原告吕伟生的医疗费共计6109元,但是应该扣除治疗××的用药以及电子胃镜的费用共计641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该为546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674.5元、营养费1674.3元,标准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为480元(15元/天×3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7000元/月×2月),由于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所得超过3500元的纳税证明以及收入减少证明,其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均无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制作人签字盖章,两份证明材料的收入减少证明不是在举证期间之内提供,故两份证明材料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综上,原告吕伟生的费用损失合计为8238元,其中由被告顾芹赔偿3295元(8238元×40%),被告赵建波赔偿1236元(8238元×15%),被告杨键康赔偿1236元(8238元×15%)。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散布其丈夫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该行为与反诉原告患有××的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伟生各项损失共计3295元;二、被告赵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伟生各项损失共计1236元;三、被告杨键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伟生各项损失共计1236元;四、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吕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顾芹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反诉费432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5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吕伟生负担231元,被告(反诉原告)顾芹负担893元,被告赵建波负担230元,被告杨键康负担230元。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严凤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