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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王维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维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76101-9),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陈丁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少奇,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得玉,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维刚,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维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少奇、闫得玉,被告王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诉称,一、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推定王维刚主张休息日加班的情形成立,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王维刚休息日加班费,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首先,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安排职工休息和休假,不存在休息日要求员工加班的情形。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规定员工工作时间为周一到周五,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从未安排王维刚加班工作,也没有强制要求其加班,不加班就扣款的规定更是无从谈起。其次,对于王维刚主张其加班的事实,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王维刚提供了8张照片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但上述照片是王维刚用像素极低的智能手机拍摄的,照片中的影像模糊不清,甚至连王维刚的名字这三个字都看不到,上述照片根本无法证明其想要证明的加班事实。再次,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仅根据8张不具有证明力的照片就推定王维刚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从未规定认定职工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能够采用推定的方式和方法。王维刚提交的8张模糊不清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其每周休息日都加班的事实。二、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是根据法律规定与王维刚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支付王维刚赔偿金9000元。自2013年第四季度起至2014年第二季度,王维刚连续三个季度的考核结果为清退,为此,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在2014年2月安排王维刚参加龙腾二级层级培训,并且王维刚也参加了该培训。参加培训后,王维刚的考核成绩仍为清退,无法胜任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依法与王维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之处,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应当向王维刚支付赔偿金9000元。为保护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维刚休息日加班费11534元;2、原告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维刚赔偿金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维刚承担。原告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济劳人仲案(2014)275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对裁决书中裁决的1、4、5、6项无异议,王维刚未起诉即为认可裁决内容,法院应按裁决的数额判决;证据2、2014年2月下旬至2014年9月上旬王维刚考勤汇总表一宗,证明王维刚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证据3、前线员工工作时间管理办法一份,证明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表可以证明员工出勤情况;证据4、加班审批单一份,证明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加班有着严格的程序,不存在随便加班的可能;证据5、王维刚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王维刚的工作岗位是包括新单销售业务的;证据6、个银合并续收业务人员管理大纲暂行调整方案(B)版一份,证明保单销售岗位的职责;证据7、2013年第四季度系统考核结果汇总表,证明王维刚考核不合格;证据8、龙腾二期层级培训会议通知、参会人员、签到表各一份,证明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对王维刚进行了培训;证据9、2014年一、二季度系统考核结果汇总表一份,证明王维刚经过培训仍然不合格;证据10、保级申请一份,证明王维刚认可考核不合格;证据1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通知工会函各一份,证明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解除与王维刚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证据5-11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证据12、王维刚工资单4张,证明王维刚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王维刚辩称,一、王维刚在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工作加班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向王维刚支付加班工资。王维刚自2012年2月开始在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工作,为了达到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要求,王维刚不得不放弃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继续工作。王维刚任劳任怨,勤恳工作,完成了应尽的工作任务,达到了工作要求标准。然而,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不但不体谅王维刚等职工的辛苦,反而扣发王维刚应得的加班报酬,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王维刚要求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报酬,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法律保护。王维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的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说法明显是在逃避法律责任。原仲裁委已经要求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提供其单位的考勤记录,然而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拒不提供,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王维刚的计算,加班费应当为17783元,请法院予以调整确认。二、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解除与王维刚的劳动关系系违法,应当依法向王维刚支付赔偿金。王维刚在工作时努力认真,完成了工作任务,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没有理由解除与王维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王维刚支付赔偿金。三、王维刚向仲裁委申请的仲裁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王维刚的合法权益。1、关于最低工资差额,2012年、2013年、2014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240元、1380元、1500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王维刚的工资不应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2012年起至合同解除时止,工资差额应当是9527.27元。2、关于夏季防暑降温费,王维刚的工作内容是续期收费,就是到客户家收取续期保险费用。事实上,王维刚还要按照有关的要求发展新的业务。无论是续期收费还是发展新业务,王维刚都要室外工作,每年夏季都是如此。王维刚申请的夏季防暑降温费符合法律法规,请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300元培训费用,虽然收款的单位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但该费用是由王维刚替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垫付,因此,该费用应当由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退换给王维刚。请求:1、原告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差额9527.2元;2、原告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7783元;3、原告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4、原告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一个月工资1500元;5、原告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退还培训费300元、押金440元、保费2646.4元(1355+1291.4)元;6、原告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1560元。仲裁请求中的要求原告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退还增员奖、续期佣金、采暖费、降级的赔偿的仲裁请求不再主张。被告王维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王维刚工作岗位是续期收费;证据2、考勤机照片三张,证明王维刚考勤制度是打卡;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EMS特快专递各一份,证明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与王维刚解除劳动合同,但于2014年10月13日才进行邮寄,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维刚,也没有事先通知工会,也没有进行工会谈话;证据4、2012年至2014年工资条一宗,证明王维刚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证据5、加班费计算明细一份,证明王维刚加班的事实,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证据6、考勤表照片19张,证明王维刚加班的事实;证据7、王维刚请假条照片一张,证明王维刚加班的事实;证据8、2014年6月份服务保单清单一份,证明王维刚的工作是续期收费;证据9、续期保险费银行划款对账单一宗,证明王维刚的工作是续期收费;证据10、近期政策照片一张,证明王维刚到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工作必须先买一份保险,且不能退保;证据11、保险合同二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0;证据12、保证金收据、培训费收据各一份,证明上岗之前必须交钱,强制培训,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证据13、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没有经过王维刚的同意,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停止为王维刚缴纳社会保险。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王维刚与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岗位为续期收费岗位。王维刚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应发工资情况为:2012年2月1050元、2012年3月1949.45元、2012年4月3756.14元、2012年5月1572.60元、2012年6月2499.57元、2012年7月1555.50元、2012年8月3899.67元、2012年9月1790元、2012年10月897.50元、2012年11月740元、2012年12月1305元、2013年1月2837.46元、2013年2月2185.36元、2013年3月1255.17元、2013年4月1058.91元、2013年5月1424.06元、2013年6月2534.11元、2013年7月954.83元、2013年8月707.53元、2013年9月487.36元、2013年10月549.17元、2013年11月-422.82元、2013年12月1135.06元、2014年1月876.20元、2014年2月1406.04元、2014年3月1431.51元、2014年4月579.28元、2014年5月789.69元、2014年6月1482.60元、2014年7月1339.28元、2014年8月821.73元。2014年8月20日,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以王维刚未达到公司考核要求不能胜任工作,经多次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王维刚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3日,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向王维刚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王维刚已收到该通知。2014年10月11日,王维刚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补发工资,支付加班费、赔偿金、代通知金、高温费、取暖费、增员奖、续期佣金、降级赔偿,退还培训费、押金、保费。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275号裁决书,裁决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王维刚工资差额8240.73元、休息日加班费11534元、赔偿金9000元、防暑降温费880元,返还单证保证金440元,驳回王维刚的其他仲裁请求。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2012年1月13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收取王维刚培训费300元。2012年1月10日,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收取王维刚单证保证金440元。2012年至2014年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王维刚发放防暑降温费。王维刚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42.17元。济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2012年2月为11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为124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为1380元、2014年3月至8月为1500元。本院认为,王维刚在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2月、10月、11月,2013年3月、4月、7月至12月,2014年1月、3月至8月,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向王维刚支付的工资数额低于济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工资差额,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应予补发,计9267元,故对王维刚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以王维刚未达到公司考核要求不能胜任工作,经多次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王维刚解除劳动合同,但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维刚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故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据此与王维刚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向王维刚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2倍的赔偿金,计8653.02元(1442.17元×3个月×2),故对王维刚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维刚支付赔偿金,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王维刚再要求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维刚要求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但王维刚提交的考勤表系照片打印件,考勤表上未记载明确的考勤时间,没有被考勤人的签字确认,且有部分涂改的情况,部分照片模糊不清,因此,王维刚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故对王维刚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及《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在岗的劳动者支付防暑降温费,防暑降温费的支付标准为每年6月、7月、8月、9月每月支付80元,因此,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向王维刚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880元(80元×11个月),故对王维刚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收取王维刚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还。王维刚要求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退还培训费,但该培训费系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收取,故王维刚要求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退还,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维刚要求新华人寿济南中心支公司退还保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维刚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267元;二、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维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53.02元;三、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维刚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880元;四、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维刚保证金440元;五、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王维刚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7783元;六、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王维刚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500元;七、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予退还被告王维刚培训费3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