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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振江、黄喜仙等与陈金波、周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江。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喜仙。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军。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江、黄喜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1日16时左右,陈金波驾驶冀F×××××号货车沿高碑店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安公寓小区门前处,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王振江骑行的人力三轮车(乘车人:黄喜仙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振江、黄喜仙受伤,车辆损坏,后陈金波驾车逃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金波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三、医疗费:王振江8365.04元;黄喜仙2349.72元。四、误工费:王振江1572元(法院支持);黄喜仙636元(法院支持)。五、护理费:王振江449元(法院支持);黄喜仙112元(法院支持)。六、交通费:王振江50元:黄喜仙50元。七、支具费:王振江18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振江600元(法院支持);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车主的关系:被告陈金波未经允许撬开车窗玻璃把车开走。与该肇事车主无任何关系。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振江各项经济损失14584.88元;原告黄喜仙各项经济损失3947.5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认为,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金波擅自撬开并开走该肇事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周正军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陈金波赔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支具费等共计15983.7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原告负担受理费32元;被告陈金波负担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振江、黄喜仙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周正军没有投交强险,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二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周正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周正军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事发当天是陈金波在周正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玻璃撬坏,将车偷偷开走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盗窃人承担责任。陈金波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金波在车主周正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停放在院内的车辆擅自撬开并开走,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陈金波在交警大队事故科的询问笔录为证。被上诉人周正军并未允许陈金波驾驶该未投保的车辆上路行驶,而是陈金波采取强行手段擅自驾驶该车,故周正军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上诉人王振江、黄喜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