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唐啟明、欧阳飞与肖兴华、江西民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啟明,欧阳飞,肖兴华,江西民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唐啟明,个体户,江西安远人。原告欧阳飞,个体户,江西安远人。被告肖兴华,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生,个体户,江西安远人,家住安远县欣山镇濂江村石果背小区**号。被告江西民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赣龙大酒店右侧富莱嘉园小区3单元505室。联系电话:835****。法定代表人林继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爱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原告唐啟明、欧阳飞诉被告肖兴华、江西民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啟明、欧阳飞,被告民丰公司代理人胡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俩原告诉称,三中教学楼抗震加固工程于2010年7月15日发包给被告民丰公司,民丰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委托被告肖兴华又将该工程的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发包给俩原告完成,并于当日签订协议书。工程竣工经三中验收后,俩被告却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2011年1月31日在安远县劳动监察局的调解下领取了1000元,剩余30479元及利息一直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归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兴华未作答辩。被告民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首先,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人并非承揽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基本原则,民丰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其次,答辩人是承建安远县第三中学教学楼抗震加固工程一标段工程合法承包人,被告肖兴华是实际施工人,肖兴华与俩原告存在承揽关系,俩原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追加答辩人为被告;二、答辩人欠原告款项与事实不符。2013年2月4日答辩人代替何椿玉、肖兴华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向答辩人出具收据并承认工资已经和答辩人结清,答辩人与原告无纠纷;三、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第一、何椿玉、肖兴华不是民丰公司的职员,之前何椿玉、肖兴华支付给原告款项的行为是他们个人行为,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法律原则,清偿俩原告欠款的义务应该由何椿玉、肖兴华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第二、答辩人已把从安远三中领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肖兴华,依据公平原则,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民丰公司与安远三中签订“安远三中2009校安工程财政加固一标段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860910.10元。之后,民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肖兴华、何椿玉承建。同年8月3日被告肖兴华又将该工程的铝合金窗工程给俩原告完成。2010年9月1日安远第三中学出具验收证明,证明安远三中安装铝合金窗总工程款90479元,扣除俩原告借支60000元,余欠30497元。2013年2月4日县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召集何椿玉和民丰公司协调被告肖兴华、何椿玉拖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一事,当日民丰公司代替被告肖兴华、何椿玉支付给俩原告1000元,何椿玉在材料款发放表上签名同意支付,同时安远县劳动监察局和安远第三中学在该表上签署见证意见并加盖公章。尔后,原告向被告民丰公司出具收条并注明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另查明,截止到2010年9月28日止,被告民丰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肖兴华工程款1949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被告民丰公司的答辩状、被告民丰公司与安远第三中学的合同、被告肖兴华与原告的铝合金窗安装协议书、何椿玉签名同意支付的民工工资代付表、材料款发放表、原告等人签字的收条、被告民丰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肖兴华从被告民丰公司转包来的“安远三中2009校安工程财政加固一标段项目”铝合金窗工程再转交给俩原告包工包料完成的事实,应认定俩原告与被告肖兴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俩原告按合同完成工作任务后,要求被告肖兴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民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肖兴华、何椿玉,存在违法行为,但被告民丰公司已经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肖兴华,同时由于俩原告与被告肖兴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民丰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俩原告要求被告民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民丰公司代理人认为被告民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唐啟明、欧阳飞铝合金窗工程款计人民币29479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从2010年9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啟明、欧阳飞要求被告江西民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肖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欧阳锦德人民陪审员 高 日 升人民陪审员 欧阳财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月 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