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妹诉刘建跃、刘大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妹,刘建跃,刘大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李妹,女,汉族,1983年1月12日生,襄汾县汾城镇南膏腴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吉林,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跃,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襄汾县南贾镇连村村民。被告刘大利,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生,襄汾县南贾镇连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跃,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襄汾县南贾镇连村村民,系刘大利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红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妹与被告刘建跃、刘大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北京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出具声明函称,北京第一营业部是其下属机构,其在诉讼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北京分公司行使和承担。原告李妹、被告刘建跃、刘大利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将被告北京第一营业部变更为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原告李妹的委托代理人翟吉林,被告刘建跃,被告刘大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跃,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妹诉称,2014年4月29日16时,被告刘建跃驾驶刘大利所有的晋L026**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襄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村路口路段向北转弯行驶时,与张建利驾驶的晋LT01**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建跃负主要责任,张建利负次要责任。晋L026**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北京第一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北京第一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54.15元,被告刘建跃、刘大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的车辆晋L026**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外的费用我公司应该按70%的比例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应当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被告刘建跃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刘大利的父亲,事故发生时我是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外,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额部皮肤裂伤,脑震荡,右额部皮神经损伤,出院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额部瘢痕,花费医疗费3156.43元。被告刘大利是晋L026**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是其在北京购买后赠送给其父亲刘建跃,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建跃,在北京第一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31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550元(50元×11天=115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06.43元,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天,收入状况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29661元标准计算为893.86元(29661元÷365天×11天=893.86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7476元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828.08元(27476元÷365天×11天=828.0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额部受伤并形成瘢痕,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21.94元,未超出晋L026**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加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3706.43元,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应支付原告7628.37元(3706.43元+3721.94元=7628.37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62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刘建跃、刘大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尚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