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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启燃与钟雁飞、徐静文、管月荣、朱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燃,钟雁飞,徐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杨启燃,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柯漫,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时间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4日)。委托代理人:刘志镰,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时间从2015年5月4日至今)。委托代理人:黄焱,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雁飞,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徐静文,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杨启燃诉被告钟雁飞、徐静文、管月荣、朱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燃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镰、黄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雁飞、徐静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管月荣、朱顺兴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管月荣、朱顺兴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钟雁飞与徐静文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钟雁飞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据确认该笔借款,且承诺于2014年7月13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偿,若逾期不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均不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雁飞、徐静文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2、被告钟雁飞、徐静文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钟雁飞、徐静文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雁飞、徐静文承担。被告钟雁飞虽未到庭,但本院于庭前前往花都区看守所就本案纠纷对其进行询问,其答辩称确认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且其未向原告还过款,其愿意还款,但现在无力偿还。钟雁飞同时称其答辩意见即作为本案庭审意见。被告徐静文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各一张,拟证明钟雁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离婚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钟雁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兹本人钟雁飞、徐静文借到杨启燃(身份证号码:××)人民币:¥300000元整。……本人确认收取此笔借款通过划入到指定的开户银行:民生银行花都支行户名:钟雁飞账号:62×××15方式和现金人民币22200元方式完成。……上述借款本人承诺于2014年7月13日前归。若逾期还款,则按从借款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款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此笔借款到达借款人指定的上述借款账号之日生效。借款人:钟雁飞……2014年4月29日”。钟雁飞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77800元给钟雁飞,另外22200元原告主张在签订《借据》当日以现金方式向钟雁飞支付完毕,原告并称徐静文因故未在《借据》上签字,但其知晓该笔债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钟雁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其所作陈述证实,且钟雁飞对此亦予确认,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钟雁飞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款,现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要求钟雁飞偿还借款3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借据》约定逾期还款的,应从借款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款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钟雁飞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借款生效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钟雁飞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笔律师费用;其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院已支持了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主张其他费用超出了上述合法限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为钟雁飞个人债务,亦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对此知情,且徐静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静文应与钟雁飞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徐静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雁飞、徐静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启燃偿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钟雁飞、徐静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启燃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启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钟雁飞、徐静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