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玲与高秋良、武汉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高秋良,武汉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87号原告陈玲。委托代理人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秋良。被告武汉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成洪,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负责人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乐,特别授权。原告陈玲诉被告高秋良、武汉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鹏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陈玲申请对其××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暂停审限至2015年3月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发涛、被告高秋良、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成洪、被告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诉称:2014年7月1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高秋良驾驶鄂A×××××牌号货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帆电子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我,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高秋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湖北省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2521.12元。经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鄂A×××××牌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鹏程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2521.1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7200元、××赔偿金2290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6548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62.50元,共计105275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秋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陈玲各项请求过高��赔偿标准及最终损失请求法院核定。3、我已经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4、事故发生后,我通过我妻子向原告陈玲赔偿了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鹏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鄂A×××××牌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高秋良,且其管理费只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3、原告陈玲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鄂A×××××牌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20%,在超过赔偿限额时免赔40000元。3、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高秋良驾驶严重超载的鄂A×××××牌号货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帆电子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原告陈玲,造成原告陈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玲被送往湖北省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治疗费42521.12元。被告高秋良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右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脑外伤,左肘外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患肢功能锻炼;2、注意伤口护理,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7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C1407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秋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玲损伤属六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4000元或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据实核算。原告陈玲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1930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5200元。3、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维���。5、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锻炼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6、假肢和带锁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陈玲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鄂A×××××牌号货车系被告高秋良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鹏程公司从事营运,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期限从2011年9月29日起为期三年,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条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十一条约定,当(第三者损失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x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率)。还查明:原告陈玲系农业居民户口,自2009年7月23日起租住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新村一区45号,在武汉市江夏区紫玲水果批发部担任售货员。原告陈玲与其夫朱文朝于2011年5月25日生育一子朱宇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秋良驾驶机动车超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后未立刻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以及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作出的司法鉴��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玲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鹏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该车辆有管理职责,应依法与被告高秋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陈玲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赔偿。因被告高秋良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可扣减20%的免赔金额,又因被告高秋良超载驾驶,还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金额。原告陈玲主张的医疗费42521.1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赔偿金229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62.50元合法��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过高,本院按照其住院22天及每天15元核定为33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30元;其主张××辅助器具费654815元计算有误,本院核定为632115元。其主张的误工费17000元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零售业日平均工资83.83元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35天核定为2934.05元;其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1.25元及护理90日核定为6412.5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基本符合其就医鉴定等活动时间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高秋良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000元纳入诉讼费中承担。被告高秋良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综上,本院对原告陈玲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秋良、鹏程公司、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玲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玲各项损失144000元。三、被告高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玲714765.17元,已付30000元,还应赔偿684765.17元。被告武汉鹏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4元,减半收取425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252元,由被告高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50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