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神龙高轿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神龙高轿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平泉县神龙高轿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双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作发,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凤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久祥。原告平泉县神龙高轿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神龙高轿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作发、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久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多次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每次均有被告司机签署的修车单,确认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累计修理费11495.00元,被告同意付款但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11495.00元并从2014年3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的修车单18张,修车单中注明了修车项目和金额,并由被告司机签字,共计金额为11495.00元。其中除一张金额为725.00元的修车单未开具发票外,其余10770.00元均已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张金额为95.00元的修车单没有司机签字,不认可,对其他都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修车单,被告虽对金额为95.00元的修车单存在异议,但对所欠修车费11495.00元和所开具发票的数额10770.00元没有异议,95.00元的修车单已结算在10770.00元的发票中并交付被告,故本院对18张修车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修车,并由司机在修车单上签字,共计18张,合款1149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0770.00元的修车发票,发票结算至2013年12月17日,2014年3月2日一张725.00元的修车单原告未为被告出具发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多次修理车辆,由被告的司机在修车单上签字认可,原、被告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修理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因在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泉县神龙高轿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修理费114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新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