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大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某某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212号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某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通知原告在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并告知逾期不缴纳诉讼费将按撤诉。但原告并没有缴纳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不能缴纳诉讼费,本院通知后,被告不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减、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米 华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拉毛卓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