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杜美河与徐彦会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美河,徐彦会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杜美河,住五常市。被告徐彦会,住五常市。原告杜美河诉被告徐彦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美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我与被告经杜美海介绍向徐秀兰借款30,000.00元,当时约定我俩每人还15,000.00元,又共同给徐秀兰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徐秀兰索要,被告借口没有钱,一直不还。由于这笔钱是我弟弟杜美海介绍借的,我只好将被告欠的15,000.00元也还给徐秀兰了,现要求被告还我欠款15,00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欠据一张,证实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向他人(徐秀兰)共借款30,000.00元,各15,000.00元;证人徐秀兰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证实原、被告欠她的30,000.00元钱当时约定原、被告每人还15,000.00元,但被告欠的钱也由原告偿还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所述相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徐秀兰借款30,000.00元,当时约定每人借15,000.00元,共同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当徐秀兰向原、被告索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后来,原告将30,000.00元钱款全部偿还徐秀兰。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向他人借款,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在原、被告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彦会偿还原告杜美河人民币15,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成海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人民陪审员 杜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