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9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许莉与北京星月湖绿色农业科技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莉,北京星月湖绿色农业科技中心,邹进森,邹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9659号原告许莉,女,1959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希英,女,1949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星月湖绿色农业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黑垡村村委会北500米。投资人吴淑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进森,男,1961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进林,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莉与被告北京星月湖绿色农业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星月湖中心)、邹进森、邹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希英,被告星月湖中心、邹进森及邹进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莉诉称,2014年4月25日,星月湖中心向许莉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邹进森、邹进林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星月湖中心未返还款项,邹进森、邹进林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许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星月湖中心返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按年18%计算);2、担保人邹进森、邹进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星月湖中心、邹进森、邹进林承担。被告星月湖中心、邹进森及邹进林辩称,星月湖中心、邹进森及邹进林均认可许莉的诉讼请求,债权债务确实存在,尚未还款是因为公司经营发生经济困难,并非恶意拖欠。庭审中,原告许莉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2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星月湖中心、邹进森及邹进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收款凭证,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星月湖中心、邹进森及邹进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星月湖中心、邹进森及邹进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许莉与邹进森系朋友关系,邹进森系星月湖中心经理,邹进森与邹进林系兄弟关系。2014年4月25日,星月湖中心以企业发展需要为由,向许莉借款7.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星月湖中心向许莉借款柒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一周内星月湖中心归还全部借款,星月湖中心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遇(逾)期后应赔偿和支付许莉全额借款金额数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邹进森、邹进林在《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同日,许莉向星月湖中心交付了借款7.5万元,星月湖中心向其出具收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许莉多次向星月湖中心催要还款未果,邹进森、邹进林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诉讼中,许莉及星月湖中心、邹进森、邹进林均认可各方约定利息为按年18%计算,且《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还款利息。许莉表示逾期还款利息仅按年18%计算,不再主张违约金。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莉与星月湖中心、邹进森、邹进林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其各自义务。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星月湖中心应向许莉返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许莉主张以7.5万元为本金,按年18%计算逾期还款之利息,未超过《借款协议书》约定标准,亦未超过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许莉要求星月湖中心返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18%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一节,保证人邹进森、邹进林在《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邹进森、邹进林在星月湖中心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亦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故关于许莉要求邹进森、邹进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邹进森、邹进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星月湖中心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星月湖绿色农业科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莉偿还借款本金七万五千元及利息(以七万五千元为本金,自二Ο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百分之十八计算);二、被告邹进森、邹进林对被告北京星月湖绿色农业科技中心的前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邹进森、邹进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京星月湖绿色农业科技中心进行追偿。如果被告北京星月湖绿色农业科技中心、邹进森、邹进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二元,原告许莉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星月湖绿色农业科技中心、邹进森、邹进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惜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致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