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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少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枝、孙艳婷等与张新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枝,孙艳婷,代培羽,代培翼,张新民,宋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马枝,女,1938年9月9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孙艳婷,女,1972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原告代培羽,女,199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代培翼,女,199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孙艳婷,女,系被告代培翼、代培羽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新民,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亢,男,199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马枝、孙艳婷、代培羽、代培翼与被告张新民、宋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婷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被告宋亢到庭;被告张新民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枝、孙艳婷、代培羽、代培翼诉称:2014年12月24日21时22分,在确山县××大道农行家属院东门口南七米处,被告宋亢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代红军和许红星,造成代红军死亡、许红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宋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新民,被告张新民在明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仍然允许被告宋亢驾车上路行驶,应与被告宋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方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485064.78元。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为519392.57元。被告张新民辩称:1、虽然车辆挂靠在张新民的名下,但张新民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起诉中说宋亢是张新民的雇员,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宋亢在买车时没有工作不能按揭,所以用的宋亢的舅舅张新民的身份证购买的车辆,张新民从未管理、使用该车辆,张新民不应承担责任。2、诉状中只看到总额没有看到项目的清单,无法答辩,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核算。被告宋亢辩称:车是我以我舅的名义买的,但是车辆是我的,和我舅没有一点关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1时22分,在确山县××大道农行家属院东门口南七米处,被告宋亢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代红军和许红星,造成代红军死亡、许红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宋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代红军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一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1455.69元。代红军系确山县新安店镇申河村委申河二组人,1998年至今在确山县盘龙镇××路段××号居住,代红军母亲马枝,1938年9月9日生,农业家庭户口。代红军有双胞胎女代培羽、代培翼,1998年8月11日生。代红军共兄妹五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与另一受害人许红星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宋亢给付代红军家属20000元,被告张新民给付代红军家属100000元。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系以张新民的名义,以按揭贷款的形式所购买。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在岗职工平均收入38804元。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3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代红军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原告方户籍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宋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55.69元;2、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20年=487829元;3、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70000元,本院依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枝)5年×6438.12元÷5人=6438.12元,(代培羽、代培翼)(2+2)4年×15726.12元÷2=31452.24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就医地点的远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合计607077.05元。本次事故中张新民辩称该肇事车辆系宋亢所购买,因宋亢与张新民系甥舅关系,考虑到是亲戚关系,才允许宋亢以其名义购买该车,并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该主张成立。宋亢认可该车系其所购买,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购车款系其所支付。本院认为,豫Q×××××号小型轿车从购买形式到登记均为张新民,实际也在以张新民的名义在使用,本院认定该肇事车辆为张新民所有,宋亢是在借用该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张新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宋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宋亢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1455.69元。张新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张新民已支付的100000元,下余11455.69元由宋亢和张新民连带赔偿;被告宋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下余损失495621.36元中的80%,即396497.09元,扣除宋亢前期支付的20000元,宋亢实际应赔偿376497.0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被告张新民承担2000元,被告宋亢承担6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潇潇审 判 员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蒋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