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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全城与余志坚、钟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17号原告王全城,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余志坚,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钟亚平,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全城与被告余志坚、钟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坚、钟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城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余志坚、钟亚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未约定���款期限,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本息。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志坚、钟亚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志坚、钟亚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王全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全城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志坚、钟亚平于2014年3月2日共同向原告王全城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余志坚、钟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2日,被告余志坚、钟亚平向原告王全城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日起的利息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全城与被告余志坚、钟亚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志坚、钟亚平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志坚、钟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志坚、钟亚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全城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利息(利息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余志坚、钟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剑东审 判 长  林建军人民审判员  柯建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