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其武与被上诉人霍殿付、霍新松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其武,霍殿付,霍新松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其武,男,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殿付,男,1952年3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新松,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配华、杨培秀,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其武因与被上诉人霍殿付、霍新松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其武,被上诉人霍殿付、霍新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配华、杨培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霍殿付、霍新松一审诉称,1999年4月6日,在社区干部见证下,其与邓其武签订协议,约定由其购买邓其武的房屋并耕种邓其武承包的农田。协议签订后,其支付房款,邓其武也向其交付房屋,但至今未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故要求判令邓其武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邓其武一审辩称,霍殿付、霍新松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与其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无效;双方已于2001年12月11日解除协议,故要求驳回霍殿付、霍新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6日,霍殿付、霍新松与邓其武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邓其武将瓦房三间、水泥场、猪舍、农具等折价3200元出售给霍殿付、霍新松,签订协议时支付1000元、余款2000元于年底付清;邓其武将10.83亩农田转包给霍殿付、霍新松耕种,费用由霍殿付、霍新松负担,承包期限30年,如霍殿付、霍新松违约,邓其武有权收回一切。此后,霍殿付、霍新松支付房款,耕种邓其武转包的农田,邓其武将房屋交付霍殿付、霍新松使用。原审法院另查明,邓其武出售的房屋位于“江宁县东善乡小张村戴家”,编号为180907003,建筑面积为62.64平方。霍殿付、霍新松已于2001年4月21日将户口迁入“江宁县东善桥镇小张村高塘”,现与邓其武为同一社区成员。原审法院审理中,霍殿付、霍新松否认双方已解除协议,邓其武对其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另,邓其武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霍殿付、霍新松与邓其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时,霍殿付、霍新松与邓其武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此后霍殿付、霍新松已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故霍殿付、霍新松可以购买该集体农户的房屋,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邓其武已将房屋出售给霍殿付、霍新松,现霍殿付、霍新松要求邓其武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邓其武辩称双方已解除协议,霍殿付、霍新松不予认可,邓其武又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邓其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邓其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霍殿付、霍新松办理房屋(编号180907003)过户手续。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0元,由霍殿付、霍新松负担150元,由邓其武负担40元。上诉人邓其武上诉称,1、一审开庭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有正当理由,法院应当延期开庭审理;2、涉案房屋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前妻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双方之子邓可喜所有,上诉人无权处分;3、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户口在协议签订后才迁入,不能因此而确认协议有效;4、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房屋的意思,单方解除了协议;5、被上诉人没有实际耕种转包的农田,也没有交纳相关税费,已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收回一切。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霍殿付、霍新松辩称,1、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原审程序合法;2、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我方后,我方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没有解除合同;3、我方按时缴纳了相关费用,涉案土地一直由我方耕种;4、双方签订协议时,虽然我方不具备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其后我方将户口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因此双方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目前产权登记在上诉人邓其武名下,房产证、土地证也在上诉人邓其武处。还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邓其武以快递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件,在2015年1月21日开庭当天9:30曾与上诉人邓其武联系,邓称其知道当天开庭,但身在外地,没有时间回来开庭。上诉人邓其武在二审中虽然称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到庭,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等加以证明,同时也承认没有向原审法院请假。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1999年4月6日签订的购买涉案房屋的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邓其武送达了开庭传票,但上诉人邓其武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邓其武在二审中虽然称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到庭,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等加以证明,同时也承认没有向原审法院请假。故上诉人邓其武认为原审开庭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1999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被上诉人霍殿付、霍新松购买涉案房屋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霍殿付、霍新松尚不是涉案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其后被上诉人霍殿付、霍新松将户口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此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霍殿付、霍新松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房屋等价款,现要求上诉人邓其武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邓其武认为涉案房屋根据与其前妻离婚协议的约定,归双方之子邓可喜所有;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房屋的意思,单方解除了协议;被上诉人没有实际耕种转包的农田,也没有交纳相关税费等上诉理由,由于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邓其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劲松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