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史伟伟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伟伟,淮安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史伟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佳佳,男,汉族。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伟伟诉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伟的委托代理人史佳佳、被告城置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伟伟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393672元。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10月31日交房,但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及时报产权机关,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36.72元。被告城置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办证诉求,我方要根据政府要求才能配合,不能确定具体办证时间。关于赔偿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置公园龙湾小区房屋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前,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393672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全部购房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现被告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办理上述证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36.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对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系协助义务,并非直接的办证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伟伟违约金3936.72元;驳回原告史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蔡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