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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琛诉被告张作谦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琛,赵丽丽,张作谦,鲍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772号原告陈琛,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静芳,女,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赵丽丽,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解海山,系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谦,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蒙琪,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野县×××。系沈阳澳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推荐。被告鲍玲玲,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蒙琪,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野县×××。系沈阳澳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推荐。原告陈琛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通过中介与被告张作谦、鲍玲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张作谦、鲍玲玲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陈琛,房屋成交金额为×××元,全部交易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房款及税费后,原告与被告张作谦、鲍玲玲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时,但因被告赵丽丽与被告张作谦、鲍玲玲之间的债务纠纷,该房屋已被铁西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铁西区法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铁西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铁西区法院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的查封。被告赵丽丽辩称,因张作谦、鲍玲玲欠我方欠款到期未还,我方依法到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登记的产权人仍然是张作谦、鲍玲玲,原告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法院可以查封该房屋。二手房交易应当实行资金监管,原告并未采用资金监管的方式,且购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告在房屋转移手续办理结束前,就将全部房款提前支付,不符合常理,原告对购买该房屋存在恶意。被告张作谦、鲍玲玲辩称,我方与原告就涉案房屋达成买卖协议,我方通过中介认识的原告,因张作谦欠冯文杰的钱,故委托冯文杰代为处理该房屋的买卖事宜,用卖房款还冯文杰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通过中介与被告张作谦、鲍玲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张作谦、鲍玲玲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137.3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陈琛。在交易过程中,被告赵丽丽因与房屋出卖人张作谦、鲍玲玲债务纠纷,于2014年9月18日向我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于2014年9月19日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送达了(2014)沈铁西民三初第1187号裁定,对涉案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我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陈琛对该裁定不服,于2014年11月25日向我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要求解除诉讼保全查封的不能适用执行阶段中处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有关法律规定及诉讼程序。综上,原告诉讼保全阶段提起的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保全查封的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员 李 治代理审判员 秦 木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