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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嘉豪与被告王玉坤、万美荣、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某,万某某,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孙某甲,男,200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万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安诚财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8层。法定代表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万某某、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王某某、安诚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Q56X**三轮汽车,在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张楼村委前杨庄南北水泥路杨少军房屋附近,撞到原告致其受伤,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在万某某名下,在安诚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89276.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此次的交通事故地点在机动车道,由于原告的嬉闹突然闯到机动车前,没有在监护人的陪同下私自闯入机动车道的。2、针对原告的请求过高,应当按其性质和户籍责任比例为标准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伤残鉴定不合理,下肢主要关节没有损伤,活动度受限是皮肤受伤所限制的,需要较长时间恢复,应在受伤后6个月进行鉴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伤残程度应进行重新鉴定,应经法院委托。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者父母在城镇居住工作情况不认可,没有城镇工作证及居住证和劳动合同,工资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豫Q56X**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万某某)在清河街道办事处张楼村前杨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张楼村委前杨庄杨少军房屋附近时,撞着原告孙某甲,致使原告孙某甲受伤,造成车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右下肢碾压伤:1、右下肢腘动脉,胫前动脉损伤;2、右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3、右下肢皮肤撕脱伤。3月12日出院,住院82天。在解放军159医院花去医疗费49461.66元。2015年4月3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2700元及现金5000元。原告孙某甲在平舆县第十二小学幼儿园大班就读,其父母(法定代理人)至2013年在平舆县鼎大装饰有限公司任职,全家均在平舆县城居住生活,其父母在平舆县城就业。豫Q560**三轮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4年度年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舆县第十二小学证明、清河街道办事处张楼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鼎大装饰公司证明。营业执照一份、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保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豫Q56X**三轮汽车与原告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实际占有使用人为王某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万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鉴定结论不合理,请求重新鉴定,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2700元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在安诚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当折抵被告王某某。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孙某甲请求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数额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核实原告损失有:1、医药费:49461.66元;2、伙食补助费:4100元(82×50);3、营养费:2460元(82×30);4、护理费:10959.45元(24391.45÷365×82×2);5、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20×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76246.91元。原告孙某甲请求营养费1660元,伙食补足费249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医疗费49771.66元,护理费11088.8元,按计算超出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73836.91元。以上损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额由被告王某某(在扣除已支付17700元)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经济损失35436.91元及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丽审判员 朱文靖陪审员 史伟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为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