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梁洪岩与包永梅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洪岩,包永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岩,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通辽市某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永梅,女,1976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某中学教师。上诉人梁洪岩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455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巴根那、李雁北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并为原告出具24800元借据一枚。其中借据中的4800元是双方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到期日的利���数额。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用于放贷经营,月利息2分,期限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10日,到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签名后的括号内书写“受委托”三字。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委托人即原告将15万元委托即被告代经营。在此期间,上述款项抵押所得库伦旗某1#商住4-×××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代办理手续,但被告不具备拥有权。经营期间,被告负责帮助原告索要利息,到期索要本金。如借款方不履行合约,到期抵押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处理抵押品。此授权委托书和借据相符,原告留存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日期与借据相符。此后,被告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交于原告,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预告商品房坐落于通辽市库伦旗某1#商住4-×××。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4800元利息款。2014年11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248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一枚。现被告欠原告15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主张15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7个月利息为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房屋预告登记证复印件和原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拖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对已给付款项数额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发生的2012年11月28日2万元借款及利息已结清,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没有超此标准,故原告利息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诉争2014年5月9日的15万元是委托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从借据的形式及内容上看,被告收到15万元后为原告书写借据一枚,虽借据上书写内容有“用于放贷经营”及被告签名后的括号内有“受委托”的字样,但整个借据书写“用于放贷经营,月利息2分,期限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10日,到期支付利息及本金”的内容,没有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向第三方追偿权利的相关内容;其次,从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约定“上述款项抵押所得库伦旗某1#商住4-×××归原告所有”的内容上看,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24800元借据及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中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双方在签订该委托书时,被告即取得了位于库伦旗某1#商住4-×××的房屋,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该抵押物并不是第三方所有。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发生的15万元明显不符合委托法律关系,应为借贷法律关系。对此,原告提供借据两枚及授权委托书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出示授权委托书一份、手机短信、录音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委托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洪岩偿还原告包永梅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1000元,合计17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860元,保全费1375元,由被告梁洪岩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梁洪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梁洪岩与包永梅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错误。双方之间无论从借据上还是授权委托书上,均明确注明梁洪岩是受包永梅委托进行的放贷经营行为,梁洪岩是按照包永梅的委托代理行使的,其后果应由包永梅承担。至于双方之间是否有“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向第三方追偿权利的相关内容”,不影响双方受委托代理行为的成立,是属于授权权限的限制;梁洪岩为包永梅出具的24800元借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中写明“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4800元借据”进而认定为借贷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也是相互矛盾的认定;预告登记确实登记到了梁洪岩名下,但是该行为并不能左右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定双方不存在代理关系,显然违背本案事实和双方的约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梁洪岩在一审时提供了双方之间授权委托书、录音证据及双方往来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了真实性,但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违背了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包永梅庭审答辩称:梁洪岩于2014年5月9日向包永梅借款15万元,月利息为2分,期限至2014年7月9日,并出具了借据。梁洪岩用其所有的房屋做抵押,房屋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交到包永梅手中,权利人是梁洪岩,由此证明梁洪岩是向包永梅借款。不论该款项借贷给何人,与包永梅无关,包永梅同意原审判决。包永梅不否认录音和信息的真实性,但梁洪岩的目的是���包永梅抵押的房屋,包永梅不同意,才诉至法院。我没有委托,梁洪岩是向包永梅借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9日,包永梅经与梁洪岩协商,将15万元委托给梁洪岩用于放贷经营,月利息2分,期限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10日,到期支付利息及本金。梁洪岩为包永梅出具借据一枚,梁洪岩签名后并写有“受委托”三字。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委托人即包永梅将15万元委托给梁洪岩代经营。在此期间,上述款项抵押所得库伦旗某1#商住4-×××归包永梅所有,由梁洪岩代办理手续,但梁洪岩不具备拥有权。双方对授权委托书上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此授权委托书和借据相符。此后,梁洪岩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交于包永梅,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梁洪岩,预告商品房坐落于通辽市库伦旗1#商住4-×××。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包永梅将争议的15万元交由梁洪岩,双方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梁洪岩同时出具了借据。授权委托书写明:“包永梅将15万元交由梁洪岩委托经营;在此期间,上述款项抵押所得库伦旗某1#商住4-×××归包永梅所有,由梁洪岩代办理手续,但梁洪岩不具备拥有权。”而且,委托书还写明:“在经营期间,梁洪岩负责帮助包永梅索要利息,到期索要本金。如借款方不履行合约,到期抵押品归包永梅所有。梁洪岩协助处理抵押品。”从以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可知,梁洪岩是受包永梅委托处理15万元借贷事宜,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在借据上,也写明了“受委托”字样。在双方的交往过程中,包永梅与梁洪岩之间相互沟通的信息,也有双方是委托关系的内容。在梁洪岩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包永梅承认双方是委托关系。包永梅对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包永梅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双方之间不是委托关系,而是借贷关系,但其并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包永梅与梁洪岩约定,由梁洪岩处理包永梅委托经营放贷事宜,双方之间应是委托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由委托关系而造成的后果应由包永梅承担。现包永梅又辩称不知道该款项借贷给何人,但梁洪岩无论将该款项借给何人使用,不影响委托关系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现梁洪岩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包永梅不履行义务,梁洪岩应当向包永梅披露第三人,包永梅因此可以行使梁洪岩对第三人的权利,也就是说,包永梅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偿还其欠款。包永梅出具的24800元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梁洪岩认可是借贷关系,但已偿还完毕。包永梅辩称将抵押房屋预告登记在梁洪岩名下,由此证明是借贷关系,但抵押登记与委托关系及民间借贷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证明包永梅与梁洪岩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45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永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保全费1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计5095元由包永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