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01号原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桧柏路1369号。法定代表人方政,董事长。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静雯。第三人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裕隆路9号。法定代表人邱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言亮。原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89592号关于第7563266号“金孔亩JINKONGM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以传票形式通知原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下午14时整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向原告送达传票的邮单号为EY889373113CN,该邮件于2015年5月2日由孔祥珠收发章签收。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同日14时5分致电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政时,其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且明确表示知晓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经人民法院一次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照撤诉处理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晰昕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刘海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