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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林建彬、刘月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林建彬,刘月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负责人连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锐兰,该行员工。被告林建彬,男,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刘月桂,女,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揭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被告林建彬、刘月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彬、刘月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林建彬以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2月12日,被告林建彬、刘月桂提供位于揭阳市榕城区X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揭阳市榕城区X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9日被告林建彬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710000元,当天放款至账号XXX,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年利率8.96%。被告林建彬于2015年3月28日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未归还,被告上述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林建彬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林建彬、刘月桂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1357.8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三、被告林建彬、刘月桂以提供抵押位于揭阳市榕城区X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揭阳市榕城区X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房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建彬、刘月桂承担。被告林建���、刘月桂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林建彬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710000元整。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存续期为84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贷款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帐户起到约定还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及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被告林建彬应在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还款帐户。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合同还约定:被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下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被告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及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被告林建彬、刘月桂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提供被告林建彬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X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揭阳市榕城区X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10000元。借款的利率约定为年8.96%,还款��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逾期利率为13.44%。被告借款之后,每月还本付息至2015年3月5日,之后,没有还款。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林建彬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共人民币138642.17元及利息。被告林建彬结欠原告本金为人民币571357.83元。再查明,被告林建彬、刘月桂为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还款清单、计划表、逾期催收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认为,被告林建彬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林建彬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付还本金和利息,该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林建彬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林建彬付还结欠的本金人民币571357.83元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借款行为发生在林建彬、刘月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刘月桂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设立的抵押关系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应确认有效,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采纳。被告林建彬、刘月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被告林建彬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林建彬、刘月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571357.8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对被告林建彬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X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揭阳市榕城区X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房屋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含诉讼保全费3400元),由被告林建彬、刘月桂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佳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