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乐瑛,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浙江凯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俊,浙江凯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乐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乙,现就读于爱山小学一年级。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共同生活日久,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斗,双方因感情纠纷多次报警。被告有赌博不良习惯,对家庭亦未能尽家庭责任。双方夫妻矛盾经村委会及司法所多次调解后,被告仍丝毫未改。2015年2月7日,被告故意损坏原告汽车。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女儿生活费800元/月,各半承担医疗、教育费用;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婚后无家庭责任感不属实,被告从事出租车行业,平时收入由原告保管,对女儿亦是照顾有加;自2013年12月起,双方因原告出轨生子事件而产生矛盾,但被告希望能和原告协商处理,为此双方多次在村委会及司法所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总之,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协商处理原、被告之间夫妻矛盾,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夫妻感情多次报警。车牌号为浙E×××××的马自达轿车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仁黄山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车辆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虽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坦诚相待,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培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