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德沛与万建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沛,万建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陈德沛。委托代理人:杨毓根、朱建华。被告:万建升。原告陈德沛诉被告万建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德沛及委托代理人杨毓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建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沛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四个月内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4月29日止为21440元;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09344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而发生的律师费12000元以及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违约金为逾期利息。被告万建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68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四个月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按照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的事实;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共同证明原告因主张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用1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万建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万建升向原告陈德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德沛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元整,借期四个月,按月利率贰分利计息,即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归还按月3%计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归还出借人款项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利息;2、本金;3、逾期违约金。如借款人违约,由出借人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对借款人进行起诉追偿,因追偿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建升尚欠原告陈德沛借款人民币268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按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违约利息,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万建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建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德沛借款人民币26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万建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沛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德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2元,由原告陈德沛负担26元,由被告万建升负担743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万建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4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