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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章建利与邹建友、单素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利,邹建友,单素分,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号原告:章建利。委托代理人:林旭伟。被告:邹建友。被告:单素分。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庆。原告章建利诉被告邹建友、单素分、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建利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友、单素分、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利起诉称:被告邹建友与被告单素分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邹建友以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业务扩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章建利多次要求被告邹建友还清欠款,被告邹建友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建友、单素分、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章建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邹建友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单素分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邹建友、单素分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电汇凭证、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邹建友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及被告邹建友确认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邹建友、单素分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邹建友系朋友关系,被告邹建友与被告单素分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邹建友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人栏加盖公章,约定:1、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支付;2、原告如需被告邹建友还款,需提前30天通知。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济南欧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交付至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邹建友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借款。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邹建友、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催讨,要求被告邹建友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邹建友承诺将于2013年12月清偿借款本息。后被告邹建友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邹建友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邹建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10月向被告邹建友催讨,双方约定的30天宽限期早已届满,被告邹建友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邹建友和被告单素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单素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邹建友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单素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要求被告邹建友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建友、单素分、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友、单素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章建利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章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邹建友、单素分、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舒晓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