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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振伟、孙学亮等犯聚众斗殴罪刘一×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伟,孙学亮,邢×&times,梁增彪,隋×&times,刘一&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伟,无业。2007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运桐,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金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学亮,无业。2007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邢××,无业。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梁增彪,农民。200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隋××,无业。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一×,无业。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董保军,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伟、孙学亮、邢××、梁增彪、隋××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一×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伟、孙学亮、邢××、梁增彪、隋××、刘一×及辩护人张运桐、付金彪、薛小玲、董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振伟和被告人刘一×在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钞邑休闲中心准备唱歌时,李振伟因怀疑被害人许××曾对他人讲过侮辱其的言语而怀恨在心,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孙学亮、邢××、梁增彪、隋××先后到达该休闲中心,使用现场内吧台椅将前来对质的许××和其妻子翟××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许××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翟××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一×明知李振伟、孙学亮等人逃匿在外而提供财物帮助。被告人李振伟、刘一×于2014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孙XX、梁XX于同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隋××于同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邢××于同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振伟家属代李振伟、孙学亮、邢××、梁增彪、隋××与被害人许××、翟××夫妻二人达成一次性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其中李振伟赔偿12万元,孙学亮和邢××各赔偿5万元,梁增彪和隋××各赔偿3万元,五被告人均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许××、翟××的陈述,证人李一×、赵一×、张一×、郑××、赵二×、孙××、刘二×、路××、齐××、高××、柴××、张二×、李二×、张三×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单,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病历资料,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录像光盘,六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伟目无国法,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孙学亮、邢××、梁增彪、隋××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五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刘一×明知被告人李振伟、孙学亮等人涉嫌犯罪而为上述人员逃匿提供财物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振伟、孙学亮、梁增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振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纠集、指挥的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孙学亮、邢××、梁增彪、隋××均被李振伟纠集,从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学亮、邢××、梁增彪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均在同案犯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故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伟之辩护人认为李振伟是因被害人许××辱骂自己,当天是找其对质,在对质过程中被害人翟××辱骂被告人导致矛盾升级,在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审查许××是否先前辱骂过李振伟有待可查,双方在对质过程中发生冲突,翟××在斗殴现场的行为尚不足以引发本案的发生,故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李振伟没有明确告知其他被告人来打架,无事先预谋的意见,经审查李振伟给同案犯孙学亮打电话时虽没有明确告知让他喊人来打架,但其电话中所讲内容,给对方传达出来的信息就是喊人来帮忙打架,且李振伟当庭亦供述其喊人来的目的是怕和许××见面后言语不和动起手来,自己会吃亏,喊来的人能帮其打架,故辩护人关于事先无预谋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事先准备工具,而是在现场临时起意,持吧台椅子殴打被害人,此情节应与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的犯罪情形有所区别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李振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对方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振伟另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准确,本案应定性为普通民事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罪,且不应认定李振伟持械,李振伟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经综合审查认为,李振伟因从他人口中得知被害人许××曾讲过侮辱其的言语,故而产生气愤心理,遂打电话找许××来对质,同时又给同案犯孙学亮打电话,让其喊在旁边的邢××以及其他朋友到场帮忙,在现场虽然李振伟本人没有动手,但其在现场喊“打”,并且在场实际动手人员有邢××、梁增彪、隋××三人,故从其主观故意方面分析表现为为泄私愤,惩强争霸,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实施殴打行为,从侵犯客体方面分析,本案的犯罪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从犯罪主体方面分析,李振伟是本案的组织者、指挥者,被告人孙学亮、邢××、梁增彪、隋××均是积极参加者,综上,李振伟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罪名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李振伟虽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但到案后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开庭审理阶段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李振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隋××之辩护人认为隋××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审查,隋××虽主动投案,但在投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仅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本案犯罪行为人罪行的情况下,才交代了所犯罪行,依照相关规定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其在侦查阶段后期、起诉阶段以及当庭供述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有坦白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隋××没有事先准备工具,在现场未持械殴打被害人,本案其他被告人在打斗过程中突然拿起椅子殴打被害人,是隋××无法预见和控制的,故对隋××应按一般聚众斗殴犯罪处罚,而不应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的意见,经审查,虽然全案被告人之间无事先准备工具的预谋,只是在斗殴现场部分被告人临时起意持械殴打了被害人,但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持械殴打行为中间有短暂间歇、且第二次的持械殴打行为是被告人梁增彪用吧台椅子连续击打被害人许××身体数下,而不是击打一次即停手,被告人隋××和在场的其余同案犯均没有阻止行为和表现,说明持械斗殴不排除在诸被告人主观故意范畴之外,故辩护人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一×之辩护人认为刘一×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在被公安机关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口头传唤归案后,自己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所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刘一×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对刘一×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审查,刘一×明知李振伟、孙学亮等多人因涉嫌聚众殴打他人而在外躲藏、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下,仍然为他们提供财物帮助,虽然所涉财物是李振伟交给其代为转交孙学亮的,但其帮助送钱的行为在事实上对孙学亮等人的继续外逃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从而影响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侦查以及对犯罪行为人的抓捕工作的进行,故刘一×所犯窝藏罪的犯罪情节不属于轻微,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刘一×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六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被告人孙学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被告人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梁增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被告人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刘一×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在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