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钱慧珍与李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慧珍,李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839号原告:钱慧珍。被告:李敏。原告钱慧珍为与被告李敏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3033号。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慧珍,被告李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慧珍诉称:原告在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任职于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包人李敏的出租车(浙A×××××)做副班司机,向李敏交付押金5000元。现原告已不在杭州之江客运有限公司做李敏的副班司机一年多,至今没有收到退还的押金5000元整及政府补贴壹年的汽油燃油费11349元整,共计16349元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敏归还副班司机押金5000元整及政府补贴的壹年汽油燃油费11349元整,共计16349元整。被告李敏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是浙A×××××出租车承包车主及驾驶员,一共招聘了两名司机,一名即本案原告,另外一名司机叫危某,被告和原告开白班,每个人都是做一天休一天,危某则开晚班。原告钱慧珍从2012年4月5日开始正式上路。2012年7月19日钱慧珍向被告借款20000余元,减掉政府发放的出租车油补以及原告本应缴纳的班费,钱慧珍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2012年8月11日,钱慧珍希望被告能够把押金先还给她。经过协商,双方同意把押金由5000元变为3000元,另外2000元原告就不再向被告主张了。被告随即将3000元整支付给原告,这样双方的押金问题就两清了。此后原告经常不上班,也不缴纳班费,班费由原告以向被告打欠条的方式缴纳。因为政府的油补是一季度发放一次,所以在政府的油补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后,原告就与被告结算,被告把原告出具相应的班费欠条还给原告,用以冲抵被告应给原告的油补款项。但是从2012年12月6日开始原告又以欠条的方式缴纳班费。2013年2月23日开始原告钱慧珍不再做浙A×××××的白班代班司机,所以原告写的欠条还在被告的手上,该部分欠条跟油补没有经过双方的结算。经过被告计算,欠条金额与油补冲抵后,被告已经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政府油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钱慧珍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所交押金。2.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补贴账单1份,欲证明汽油燃油费补贴账单。3.收入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4.燃油补贴费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为浙A×××××的出车天数:2012年4月共出车19天,全是白班;5月出车22天,其中白班16天,夜班6天;6月出车20天,其中夜班3天。5.关于实施出租汽车燃油财政补贴机制的通知1份,欲证明根据政府的规定,燃油补贴是发给一线的出租车司机,而且是一季度一发的。6.异动签证单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聘用司机。7.副(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欲证明原告是给被告打工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也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政府油补是针对浙A×××××车子而言的,而不是给原告个人的,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在证明中也写明了这些油补要由原被告核对后再支付。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据被告向公司了解该份收入证明是因为原告要申领信用卡的需要而要求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8月6日。对证据4没有异议,这张对账单是浙A×××××在2012年4、5、6月三个月的油补情况,其中确实有钱慧珍的油补及出车情况。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写明油补是一季度一发的,现在原告不在被告处开车已有两年时间了,原告既然知道规定为何不早点来主张,且该规定上面都有举报电话的,如被告没有及时将油补发给原告的话,原告可以打举报电话投诉,公司也会向被告询问,故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属于原告的油补发放给原告。对证据6系复印件,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上李敏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上并没有聘用期,这并不是聘用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敏出举证据如下:1.借条1份,欲证明在扣除2012年第二季度的油补后原告钱慧珍共欠被告2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仅需归还押金3000元,被告已经实际归还的情况。3.欠条1份,欲证明原告欠被告班费400元的事实。4.欠条1份,欲证明原告欠被告班费350元的事实。5.收条1份,欲证明钱慧珍欠被告1000元款项以及班费2000元的事实。6.证明1份,欲证明浙A×××××出租车油补的具体发放情况。7.油补收条4份,欲证明浙A×××××出租车的油补是原、被告和危某共同享有的。8.(2013)杭下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钱慧珍与李敏关于20000元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及裁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钱慧珍对被告李敏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该份借条已经调解结案。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3000元是对2012年第二季度油补的结算,也就是说被告在2012年8月11日将原告本应收取的2012年第二季度的油补予以发放。对证据3-4均没有异议,可以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5天班费已经包含证据3、4中的班费,也就是说证据5只能反应欠1000元款项以及3天班费(350*3=1050元)可以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中扣减。对证据6、8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替被告开车过程中没有危某这个人,应提供危某的上岗证正本。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浙A×××××出租车副班司机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4、6、8无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9年11月19日,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发布杭客管(2009)31号《关于实施出租汽车燃油财政补贴机制的通知》,规定对市区实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并承担燃油费用的一线出租汽车司机,根据“按实计算,次季发放”的原则发放燃油补贴。(二)2012年4月5日钱慧珍与李敏签订《副(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一份,约定李敏作为浙A×××××出租车的承包人聘用钱慧珍作为该车辆的副(替)班驾驶员,钱慧珍每天交接班时向李敏缴付当日班金,李敏承担相应的经营成本费用。双方还口头约定对于燃油补贴,根据当季政府实际发放的金额,结合各人实际开车的天数,按白班60%,夜班40%的比例发放。合同签订后,杭州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审核同意,合同生效,同日钱慧珍向李敏缴纳5000元押金,并于次日正式上岗。2012年4月至6月期间,钱慧珍实际上白班52天,夜班9天。此后钱慧珍与李敏从2012年7月起两人每人开一天休息一天至2013年2月,并于2013年2月22日离职。钱慧珍担任副班驾驶员期间,存在未按时缴纳班金的情况,并通过向李敏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所欠班金。(三)2012年8月11日李敏向钱慧珍归还押金3000元;同年12月6日钱慧珍向李敏出具欠班金400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2月13日确认欠班费350元,2月22日确认收到李敏支付的1000元并确认欠班金总共5天。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钱慧珍向李敏借款20000元,约定六个月还清,每月20日支付利息1500元。2013年6月5日,因钱慧珍逾期未归还借款,李敏向本院起诉【案号:(2013)杭下商初字第1017号】,要求钱慧珍归还本金20000元。该案在审理中,钱慧珍陈述每一季度出租的燃油补贴均由李敏用于抵扣钱慧珍所欠利息,如该补贴不够抵扣利息的,钱慧珍对利息再出具欠条。该案经本院调解,钱慧珍与李敏达成调解协议,由钱慧珍归还李敏借款18000元,自2013年8月起每月16日前支付700元至全部付清为止。再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浙A×××××出租车所获燃油补贴款23043.54元。钱慧珍在担任副班驾驶员期间从未向有关管理部门及所属公司投诉李敏未支付燃油补贴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敏是否应当返还钱慧珍押金5000元;2.李敏是否应当向钱慧珍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燃油补贴。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对于钱慧珍缴纳押金5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庭审中,钱慧珍确认2012年8月11日李敏向其支付的3000元系返还押金,故李敏还应当返还押金2000元。李敏辩称双方对于押金进行过协商,押金调整为3000元,故不需要再返还押金,但对于该事实李敏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钱慧珍亦不予认可,故对李敏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李敏应当返还钱慧珍押金2000元。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本院认为钱慧珍与李敏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钱慧珍在(2013)杭下商初字第10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将本案所涉的燃油补贴费用于抵扣其向李敏借款而产生的利息,而李敏则认为相关燃油补贴费用于抵扣钱慧珍日常所欠的班金。虽然双方对于燃油补贴费用于抵扣利息还是班金各执一词,但钱慧珍在当副班驾驶员期间从未向李敏要求支付燃油补贴费,且在李敏未支付燃油补贴费的情况下,仍因未能交纳班金而向李敏出具欠条,因此能够据此认定钱慧珍对于燃油补贴费用于抵扣相关费用是明知的。钱慧珍认为李敏在(2013)杭下商初字第1017号案件中陈述无利息,因此相关燃油补贴费并非用于抵扣利息,故要求李敏返还燃油补贴费。对此,本院认为李敏与钱慧珍在前述案件所涉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按约钱慧珍应当支付利息。李敏虽然不认可钱慧珍以燃油补贴费抵扣利息的说法,但亦未要求钱慧珍支付相应利息,并在调解过程中放弃了部分本金,因此并未造成钱慧珍的损失,钱慧珍以李敏不认可抵扣利息为由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燃油补贴费双方已结清。其次,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对于2013年第一季度的燃油补贴费未进行结算,因此该季度的燃油补贴费李敏应当支付给钱慧珍。对于该季度燃油补贴费的计算,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钱慧珍实际辞职的时间;2.钱慧珍在职时工作时间的确定。对于辞职时间,双方陈述不一,钱慧珍主张其于2013年3月28日辞职,李敏主张钱慧珍于2013年2月22日辞职,但双方均未能就辞职时间提供直接证明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现有的证据,从钱慧珍于2013年2月22日向李敏出具的欠条内容看,该欠条是钱慧珍就欠班金出具的最后一张欠条,此后双方未再进行结算,因此李敏所称的辞职时间较可信,故本院认为钱慧珍辞职时间可确定为2013年2月22日。对于钱慧珍在班期间的工作时间,钱慧珍主张其做一天休息一天,白班与夜班连做;李敏则主张钱慧珍做一天休息一天,仅做白班。对此本院认为,从李敏提供的班金欠条看,内容记载均为一天班金为350至400元不等,结合本市出租车行业普遍的班金缴纳金额为一天24小时350至400元的现状,可以认定钱慧珍按24小时作为一班缴纳班金,因此钱慧珍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由此,2013年第一季度,钱慧珍实际工作天数为26.5天,该季度的燃油补贴费为5731.80元,钱慧珍应得燃油补贴费为1687.7元。以上两项,李敏应当主向钱慧珍返还押金2000元,支付燃油补贴费1687.7元,合计3687.7元,但因钱慧珍尚欠李敏班金1800元和欠款1000元,且钱慧珍亦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所欠班金,故两项折抵后李敏需要再向钱慧珍支付押金88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慧珍887.7元。二、驳回原告钱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原告钱慧珍负担190元,由被告李敏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