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6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祝成与陈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祝成,陈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952号原告陈祝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静怡,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杰,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祝成与被告陈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祝成委托代理人王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祝成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5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书面借条确认借到款项金额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宗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陈宗杰向原告陈祝成出具借条,载明兹向朋友陈祝成借款5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同日,陈祝成向陈宗杰转账支付50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宗杰向原告陈祝成借款5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宗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祝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被告陈宗杰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