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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井兰与朱国良、蔡永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1864号原告周井兰,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奎,居民。被告朱国良,居民。被告蔡永波,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井兰诉被告朱国良、蔡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井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良、蔡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井兰诉称:2014年3月23日15时10分,被告朱国良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建湖县城汇文路与秀夫路交叉口处,与秦以乔驾驶的后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秦以乔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井兰受伤。该事故经建湖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国良驾驶的苏J×××××号轿车属被告蔡永波所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0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13557.5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106044.9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044.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国良未作答辩。被告蔡永波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7天,标准没有异议,营养费按每天9元计算,护理费认可97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并有退休金,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修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5时10分,被告朱国良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建湖县城汇文路与秀夫路交界处接电话时,与原告周井兰之夫秦以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秦以乔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井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周井兰即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23028.13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蔡永波并以蔡永波的名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朱国良借用肇事车辆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伤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井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周井兰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是建湖县服装厂退休职工,居住在城镇。事故另一伤者秦以乔同意交强险先赔偿周井兰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朱国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丈夫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朱国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永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承担责任的依据,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是退休职工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是退休职工,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参照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周井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0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合计85492.9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井兰85492.93元。关于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为人民保险公司在其同意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可替换的医保用药的价格,因此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国良、蔡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井兰各项经济损失8549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井兰对被告蔡永波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2344.5元,由原告周井兰负担17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084.5元,被告朱国良负担10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唐谊成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