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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道基。被告宋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基、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经媒人介绍,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期间,通过媒人江某之手交给被告见面礼22000元,交给被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订婚后经相处,原、被告两人没有共同语言难以维持下去,故要求解除婚约。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我没收到戒指与项链;订亲时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22000元是事实,但该款项并非彩礼;原告未经协商直接起诉不合情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他人介绍在无锡相识。2013年10月1号原、被告举行定亲仪式。定亲当日原告陈某通过媒人江某将22000元转交给被告,另给付被告宋某金戒指一枚(7.17g)、金项链一条(20.89g)。定亲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年底,原告陈某要求结婚未果,双方遂不再相处。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退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无锡市龙凤祥珠宝有限公司质保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以自由、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可自行解除。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22000元款项,被告宋某认可收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戒指及金项链,被告宋某虽予以否认,但原告陈某提供了购买时的质保单,显示购买日期在定亲前不久,显然是陈某为订婚所购。定亲给付首饰也是常见习俗,且定亲仪式也已如期举行,可以确认被告宋某收到了相关首饰。前述款项及首饰均属彩礼。由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基于缔结婚约、以后共同生活的目的,故对被告按习俗接受的彩礼应酌情返还。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宋某返还原告14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14000元及金戒指一枚(7.17g)、金项链一条(20.89g);二、驳回原告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玉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