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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商初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梁兆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兆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商初字第0416号原告梁兆朋,居民。委托代理人师忠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江南山水小区1号楼1-4号。负责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成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兆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人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兆朋的委托代理人师忠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成东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兆朋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险(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4月28日,驾驶员董正峰驾驶投保的车辆鲁H×××××、鲁H×××××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G80线803KM+200M处时,车辆左侧碰刮护栏,造成车上货物损毁,高速公路路面损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勘察员到现场拍照后未予定损即离开。原告将货物运送到昆明后,保险公司亦未予以定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45000元,并根据货物的损失情况向货主赔偿货物损失共计104367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0000元。本院判决前,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给付车载货物损失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路产损失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的为:1、本案被保险人为鱼台顺兴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也为鱼台顺兴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根据被告现场拍摄的照片判断,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多为路面污染造成,污染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鱼台顺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H×××××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6896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6896元)、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附加险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30日,梁兆朋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为鲁H×××××挂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9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第2014042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时间:2014年4月28日11时02分……事故地点:百色市右江区G80线803km+200m路段……机动车型号、牌号:鲁H×××××、挂车:鲁H×××××挂(以下简称甲车)……事故经过:上述时间、地点,董正峰驾驶甲车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甲车左侧碰刮道路隔离护栏,造成甲车损坏以及车上货物散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正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而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董正峰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查勘员到现场勘察,鲁H×××××鲁H×××××挂出现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4月28日上午约12点左右接到客户报案,标的车在百色市右江区G80线803KM+200M路段出险……因事故路段为云南广西两省交界高速路,车流量大,标的车出险后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标的车上的部分货物坠落并损坏在道路上,交警路政为了及时恢复交通就清理了现场散落和损坏在路面上的货物,由于还有其他案件,我公司查勘员就先行离开了现场,事故现场处理完后,标的车在高速路上拨货完毕直接开完云南卸货并没有告知我司,由于没有直接清点货物,现场我司也无法核实货物损失情况,特此说明。”2014年4月28日,驾驶员董正峰作为甲方鲁H×××××、鲁H×××××挂号车辆的代表与乙方百罗高速养护小队签订《路面修复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在百色市右江区G80线803KM+200M路段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路产路面,(800多平方米损坏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承包给乙方修复。总款为肆万伍千元整甲方一次性付清款项给乙方,乙方才进场施工,施工质量达到高速公路要求为准,由路政部门和养护部门监督。”2014年4月29日,百罗高速养护小队出具的《百罗高速路K803+200上线路面修复清单》记载:施工车辆台班2100元、交通标志费用3600元、路面铣刨机费用7200元、摊铺机费用5500元、机械拖车费用2200元、压路机费用850元、乳化沥青粘层4800元、沥青混凝土12000元、标线修复1820元、道钉修复380元、人工费4550元,合计45000元。同日,百罗高速养护小队余宁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鲁H×××××、鲁H×××××挂车车主交来高速公路路面修复费用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百色市右江区地税局2014年4月30日开具的号码为00796597的发票记载:付款方名称:鲁H×××××、鲁H×××××挂;工程项目名称:百罗高速公路路面修复工程款;金额:45000元;备注:依据正常完税证开票。2014年4月30日,百色路政大队出具证明记载:“2014年4月28日10时20分,车号为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80广昆高速百罗段南宁往昆明方向803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损坏理清混凝土路面800多平米,委托百罗分公司养护站进行修复。特此证明。”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鱼台顺兴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鲁H×××××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梁兆朋,鱼台顺兴运输有限公司将依据涉案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梁兆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路面修复清单、路修复发票、收据、出险说明以及被告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实际所有的主、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梁兆朋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百色路政大队出具的证明、百罗高速养护小修队出具的路面修复清单、收据、路面修复工程款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兆朋支出了路面修复款45000元。被告抗辩该45000元主要是用于清理路面污染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根据路产损失发票记载,工程项目名称为:“百罗高速公路路面修复工程款”。百色路政大队出具的证明记载:“损坏沥青混凝土路面800多平方米”。百罗分公司养护站出具的证明记载:“造成路面损坏800㎡”。驾驶员董正峰与百罗高速养护小修队签署的路面修复协议书中也记载:“800多平方米损坏的沥青混凝土路面”。以上证据均证明,事故发生造成沥青混凝土路面损坏,并未提到有路面污染的情况存在。百罗高速养护小修队出具的《百罗高速路K803+200上线路面修复清单》中亦未记载有对路面污染进行施救的项目内容。被告的抗辩仅是从现场照片推断的,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涉案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50000元(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路产损失保险金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兆朋路产损失保险金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佑明代理审判员  王人杰人民陪审员  王步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欠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以外另行进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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