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石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男,苗族,1993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县。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甲不服,提出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13日0时30分,被告人石某甲在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持木棒将被害人杨某某左手臂打伤。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石某甲在其母亲凌某某的陪同下到麻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回执,户口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中心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住院病历,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凌某某、石某乙、石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石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石某甲上诉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某甲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石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石某甲上诉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均成立,但原判在量刑时已对上述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已对石某甲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且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冉XX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印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