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38岁。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汤晶林独任审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在祁阳县下马渡镇下赤湾村亲戚家饮酒,当晚,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外出,途径祁阳县浯溪镇光明路液化气站地段时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某、谢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永州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相关书证,现场照片及抽血样照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和购买助力车发票及合格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汤晶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银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