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魏新华与叶明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华,叶明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272号原告:魏新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赵开木,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明闩,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魏新华诉被告叶明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开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明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华诉称:2014年被告在承建英博中学综合楼时,在原告经销的门市部购买钢材,截止到2014年2月19日除已支付部分购买款外,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840元并承诺按月息2%支付。如今该项目早已完工,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却总以在项目部保证金未返回为由延缓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740元及利息9269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利率为月息2%),其他利息依法判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明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叶明闩在魏新华处购买钢材,经结算叶明闩仍欠魏新华货款30840元,并于2014年2月19日向魏新华出具欠条一份,并标明月息2%。现魏新华多次向叶明闩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新华与叶明闩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魏新华交付货物后,叶明闩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魏新华要求叶明闩偿还拖欠货款3084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又叶明闩在给魏新华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标明月息为2%,故对魏新华主张的利息应按月息2%予以计算,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被告叶明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明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新华货款3084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叶明闩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蓉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