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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茅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中皊与解雷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皊,解雷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刘中皊,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忠豫、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雷甫,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敏、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诉讼代表人孔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中皊诉被告解雷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铜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皊的委托代理人葛献立,被告解雷甫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铜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皊诉称:2013年10月29日15时许,张臣臣驾驶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梁山村西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组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经徐州市铜山区交警大队认定,张臣臣负同等责任。另张臣臣系被告解雷甫的雇员,事故车辆苏C×××××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0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7天=126元,营养费15元×(7天×12周-43天)=615元,护理费60元×7天×14周=5880元,误工费160元×7天×26周=29120元,伤残赔偿金14958元×20年×33%=98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33%=16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按照70%的比例划分,总共合计146537.4元。被告谢雷甫辩称: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是30万元的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铜山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就其第一次治疗产生的费用进行了诉讼,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631.6元。后被告解雷甫就其垫付的费用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我公司将其垫付的20143.5元返还给被告。我公司愿意在剩余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待举证后发表意见,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60%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5时许,案外人张臣臣驾驶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梁山村西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4组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中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中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刘中皊和案外人张臣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后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92696元,其中被告解雷甫垫付16300元,被告解雷甫另垫付检查等费用3843.5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住院行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后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105.34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苏C×××××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解雷甫,案外人张臣臣系被告解雷甫的雇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铜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铜茅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刘中皊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案外人张臣臣承担60%的责任。被告铜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2631.6元。2、2015年1月20日,原告刘中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的鉴定。2015年2月10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中皊的损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2周左右。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970元,鉴定费1300元。3、原告系铜山县蔺家坝采石厂职工,每月应得工资为3000元,包括满勤及加班、奖励等每月工资为4500元-5100元不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本院(2013)铜茅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外人张臣臣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村庄内行驶时车速较快,对道路上的车辆观察注意不够,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刘中皊骑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案外人张臣臣系被告解雷甫的雇员,其责任应由被告解雷甫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铜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解雷甫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铜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075.34元(10105.34元+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7天=126元、营养费15元/天×(7天×12周-43天)=615元、护理费60元/天×7天×14周=5880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33%=987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3%=16500元。原告要求按照4800元/月主张误工损失,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单,其中每月应得工资为3000元,其他为满勤、奖励、加班等,上述费用并不固定,不应视为其工资收入,故本院以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数额为3000元/月÷30天×7天×26周=18200元,依照原告受伤的情形,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1319.14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铜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0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42119.14元由被告铜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271.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0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5271.48元;三、驳回原告刘中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解雷甫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