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杨某甲,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乙,男,1976年4月4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秉州、人民陪审员陆友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学斌、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的母亲杨某戊(已故)与被告杨某乙的父亲杨某己系同胞兄妹关系。2001年,在亲朋好友的极力撮合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月7日生育女儿杨某丙、2010年4月6日生育儿子杨某丁。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的规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宣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婚姻无效;2、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生育的长女杨某丙、次子杨某丁,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杨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杨某乙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1年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4、姓名为“杨某丙”、“杨某丁”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组(2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5年1月7日生育长女儿杨某丙、2011年4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丁;5、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DR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组(2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杨某乙于2015年2月9日将原告杨某甲打伤,被告杨某乙有家庭暴力行为;6、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上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甲的母亲杨某戊(已故)与被告杨某乙的父亲杨某己是同胞兄妹,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婚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杨某乙和原告杨某甲没有争吵过一次,夫妻很恩爱。2014年5月、10月,原告杨某甲曾先后两次向被告杨某乙提出离婚的要求,被告杨某甲曾劝原告杨某甲,为了孩子,不要离婚,但被告杨某甲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在家中吵闹,并以自杀相威胁。被告杨某乙希望家庭圆满,请求法院予以维护。被告杨某乙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以支持其辩解。对原告杨某甲当庭所举的6份(组)书证,被告杨某乙在庭审质证中对第1、2、3、4、6号书证均无异议,全部予以认可,但对第5号书证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杨某乙认为其2015年2月9日并没有打原告杨某甲,不存在有家庭暴力的行为。经本院审核,原告杨某甲当庭所举的6份(组)书证,其中的第1、2、3、4、6号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该5份书证均能够证明原告杨某甲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该5份中,第1、2、3号书证系复印件,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对该5份书证拟证明的事实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当庭所举的第5号书证,仅为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医院对原告杨某甲的伤情所作出的诊断证明及检查结果等,但不能证明原告杨某甲的此次受伤系被告杨某乙所为,被告杨某乙在庭审质证中也予以了否认,加之原告杨某甲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联性,据此,本院对第5号书证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记载的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甲的母亲与被告杨某乙的父亲是同胞兄妹。2001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向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隐瞒了双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同居期间,于2005年1月7日生育长女杨某丙、2010年4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丁。另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同居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有:“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1辆,“双丰”牌农用柴油三轮车1辆,“TCL王牌”53.34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本院认为:本院已判决宣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婚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关于对本案涉及的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同居期间生育有一子一女,因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经济条件相当,两个子女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庭审中,原告杨某甲表示自愿放弃同居期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次子杨某丁由被告杨某乙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各自承担;二、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同居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全部归被告杨某乙所有,即“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1辆,“双丰”牌农用柴油三轮车1辆,“TCL王牌”53.34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在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中已经确定由原告杨某甲承担,本判决不再另行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林人民陪审员 廖秉州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双妮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