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魏文发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魏文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18号。负责人:张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玉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发,大连福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魏文发与原审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魏文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银行委托代理人葛玉华、张妮,被上诉人魏文发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魏文发一审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从原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2007年2月13日更名为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处购买房屋一套,坐落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兴岛别墅9号楼3-4层320平方米,价格为319000元(以偿还瓦房店长兴塑钢制品厂欠款本金和利息309000元,诉讼费和评估费10100元方式付款,实际支付319100元),付款后,原告一直没有接到所购房屋钥匙,经了解案涉房屋早在2006年2月27日即被瓦房店长兴塑钢制品厂业主卖给案外人孙玉香,现案涉房屋由孙玉香实际占用,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的目的。经了解案涉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将无产权房屋出售给原告,如房屋能实际交付,原告也无意见,但出售的房屋不能交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3191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从2006年12月21日起至付款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口头买卖合同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原审被告大连银行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的“同意解除查封的函”中关于房屋买卖部分的约定无效;二、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魏文发购房款319100元及利息(以3191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被告大连银行负担。宣判后,大连银行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基本上诉事实及理由为:因瓦房店市长兴塑钢制品厂借款未还,大连银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案涉房屋,该房屋没有相关的产权证照,无法进行拍卖变现,在此期间,魏文发有意购买此房,经法院和解,大连银行同意解除查封,前提是借款企业需还清全部欠款。“同意解除查封的函”是大连银行在法院调解阶段向法院出具的对查封标的物的处置意见,不是魏文发与大连银行之间买卖房屋的约定,不能证明魏文发与大连银行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查封解除后,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瓦房店市长兴塑钢制品厂,房屋所有权人未发生变更,若魏文发未得到房屋,应向瓦房店市长兴塑钢制品厂索要,大连银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意解除查封的函”是2006年12月26日出具,前提是大连银行已经收到瓦房店市长兴塑钢制品厂给付的款项,也就意味着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2007年2月5日的和解协议是在执行完毕两个月后签订的,且内容并不是大连银行的真实意思,大连银行在收取款项后,没有理由再与对方签订和解协议,不符合逻辑,该案执行完毕后,大连银行也没有再次授权吴智远签订和解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5日的和解协议系魏文发支付了款项是错误的。如果魏文发与大连银行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那应该直接支付给大连银行,而不应该支付给瓦房店市长兴塑钢制品厂,一审认定魏文发以瓦房店市长兴塑钢制品厂的名义交付的购房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魏文发与大连银行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大连银行向魏文发返还购房款和利息是错误的。魏文发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魏文发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大连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以及放款收回凭证复印件、辽宁省企业事业单位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主张其替瓦房店市长兴塑钢制品厂偿还大连银行欠款本息的方式支付的购房款,且魏文发亦主张案涉房屋系瓦房店市长兴塑钢制品厂业主周兆文出卖给案外人孙玉香。因此,本案对于魏文发是否是以偿还大连银行欠款本息方式支付购房款、瓦房店市长兴塑钢制品厂是否向大连银行交付了案涉房屋以及大连银行是否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魏文发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从魏文发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主张看,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瓦房店市长兴塑钢制品厂、周兆文以及孙玉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在重审时应追加瓦房店市长兴塑钢制品厂、周兆文以及孙玉香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从而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188元(大连银行已预交),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奎哲代理审判员 阁成宝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