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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4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凤,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胡伟祥,××××年××月××日生育次子胡伟耀,1996年9月8日收养长女胡雅杰。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胡伟祥,××××年××月××日生育次子胡伟耀,1996年9月8日收养长女胡雅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又兮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