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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吴某甲,住江西省浮梁县洪源镇。被告方某某,住江西省浮梁县洪源镇。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1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儿子吴某乙和女儿吴某丙。被告方某某自2010年10月外出后,一直未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方某某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吴某乙)女(吴某丙)均归原告抚养。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资料;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登记日期为2001年2月20日;3、浮梁县洪源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面有浮梁县洪源镇司法所和浮梁县洪源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拟证明被告方某某自2010年10月至今一直没有在家的事实。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对原告的举证材料,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1、原告的举证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真实可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2系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的举证3,系原、被告住所地基层群众组织和基层人民政府所出具,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被告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0日在江西省浮梁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儿子吴某乙、女儿吴某丙,现两孩子由原告抚养,跟随着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被告方某某自2010年10月外出打工后,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回家探视小孩,为此,原告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浮梁县洪源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方某某与原告吴某甲结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其应当加倍珍惜目前的家庭生活,而不是抛弃自己对家庭的责任与义务,不管不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原告吴某甲虽有举证被告方某某外出打工,不回家探视孩子,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爱华审 判 员  姚 军人民陪审员  占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