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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凤英、陶富育等与廖先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英,陶富育,陶富传,廖先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梁凤英。系受害人陶成昌之妻。原告陶富育。系受害人陶成昌之子���原告陶富传。系受害人陶成昌之子。委托代理人卢贞,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廖先资。系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机、车主。原告梁凤英、陶富育、陶富传诉被告廖先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富育及委托代理人卢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先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受害人陶成昌驾驶陶塘昭所有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陶塘昭沿国道323线由廖屋村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3线775KM+500M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廖先资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陶成昌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陶成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先资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农村居民每年6791元,赔偿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8138元。由于被告廖先资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廖先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先资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动放弃摩托车车主陶塘昭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1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单、发票》3份。证实受害人陶成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证实被告廖先资属超速行驶��应承担40%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廖先资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先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廖先资驾驶悬挂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廖洁澡沿国道323线由公安镇廖屋村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23时许,当行驶至国道323线775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由受害人陶成昌驾驶并搭载陶塘昭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陶成昌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5日,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陶成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先资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得不到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廖先资属无证驾驶,其系悬挂桂J×××××号普通二轮摩车的车主,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受害人陶成昌出生于1953年11月1日,属无证驾驶、醉酒后驾驶,其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陶塘昭,受害人陶成昌生活、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受害人陶成昌与原告梁凤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陶洪兰、陶富育、陶富传、陶风英,在诉讼过程中,陶洪兰、陶风英放弃诉讼请求,且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先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合理部分为: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农村居民每年6791元,赔偿20年),原告为处理后事确实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虽不能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合计157338元。由于被告廖先资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廖先资对上述赔偿款应在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200元),对不足的部分即47338元(157338元-110000元),由于陶塘昭明知摩托车司机陶成昌醉酒后驾驶而乘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由陶塘昭承担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6.90元(47338元×5%),原告主动放弃陶塘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陶成昌属无证驾驶、醉酒后驾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其过错情况,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自负经济损失37870.40元(47338元×80%);被告廖先资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7100.70元(47338元×15%),廖先资共应赔偿原告117100.70元(110000元+7100.70元)。受害人陶成昌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伤害,但由于受害人陶成昌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先资应赔偿原告梁凤英、陶富育、陶富传经济损失117100.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31元,被告廖先资负担150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