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普通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奔腾大道与祥云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小型普通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张某拨打110报警,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王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清单;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辨认笔录、辨认行驶路线、事故地点照片;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够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