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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屈金财与吴文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金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李春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77号原告屈金财,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莉霞,重庆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住所地本区含谷镇建新村三社。经营者吴文容,女,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住本区含谷镇。被告李春堂,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本区。原告���金财诉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李春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霞、被告李春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金财诉称,原告从2013年开始,组织工人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在西永移动工地等做工,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95638.26元,后被告支付10万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295638.2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563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春堂答辩称,原告所作工程有13万元扣款,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经审理查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经营者吴文容与被告李春堂系夫妻。原告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提供劳务进行家具安装。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对原告所作工作进行核对,明确原告安装家具劳务费用为395638.28元。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在抬头西永移动培训中心B区综合楼(护墙安装人工费)表格上盖章确认,李春堂在经办人处签字。后被告支付10万元劳务费,尚欠295638.28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审理中,被告李春堂称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被扣款13万元,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供证据。被告李春堂明确本案涉及的安装事项在2013年已完成,但认为应以验收为准。原告认为被告李春堂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经营者吴文容为夫妻关系,故认为二者应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李春堂在辩论时称欠款同意支付,但是现在没有钱。以上事实,有费用表格、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结婚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所提供劳务,为其安装家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经双方核算,原告劳务费用应为395638.28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欠295638.28元未支付,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支付295638.2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堂答辩称工程有扣款事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李春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春堂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经营者吴文容系夫妻,根据证据和李春堂庭审陈述显示,李春堂也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的对外经营,虽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经营者仅登记为吴文容,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生产经营的收益应为吴文容、李春堂夫妻共同财产,故因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虽然拖欠劳务费的为吴文容经营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但该债务不应为吴文容一方债务,且被告李春堂庭审中称同意给付,只是因为没有钱所以无法给付,可视为李春堂同意承担债务。故李春堂应对劳务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屈金财劳务费295638.28元;二、被告李春堂对第一项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17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共计6087元,由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润多家具厂、李春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洪 搜索“”